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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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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发起人”身份的概念及相应出资责任问题,通过对法条及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归纳和阐释了几个实务中存在的理解分歧或认定难点,提供看法与思路,希望对阅读的各位有所裨益。

“发起人”概念在现行《公司法》立法中仅见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系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将这一概念扩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时,特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则将原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因其身份特殊性而需要承担的出资连带责任扩大适用至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有关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 分别见于《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货币/非货币出资互相负有连带的补缴/补足差额责任。而对于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对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其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的差额补足责任,但是对于货币财产出资未作相应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发起人”仍分别指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只是承担了同类义务。而《公司法解释三》实际是通过对“发起人”概念及相应的出资连带责任进行整合,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现行法律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 包括:(1)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2)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时承担连带责任。(1)(2)(3)项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该“发起人”本身是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而第(4)项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存在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

出资责任的认定 在法律上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二是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由于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常伴随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变更情形,这让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的承担范围在司法认定中变得更加复杂。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条及案例的梳理和阐释,主要厘清四个实务问题:第一,怎样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怎样适用?第三,股权转让后作为原股东的发起人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第四,公司减资/增资后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承担范围。

一、怎样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条件,怎样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决定了相关条文能否正确适用。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大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自主的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适用“认缴制”的公司,《公司法解释三》中所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尽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具体包括: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尚未完全实缴其出资份额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也就不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参见(2021)粤03民终30835号判决】。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仅限“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份额的股东”【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裁定】。

在实务中,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向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不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也有部分裁判结果采纳了这种观点。这种做法未能正确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真正含义,属法条的错误适用。

二、“出资加速到期”怎样适用?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两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进行结算清算属于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产生的效果是股东将失去出资期限利益,应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六条** 则提出了另外两种也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作为指导,分别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适用“出资加速到期”主张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经过股权转让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对象为“现任股东”,不应任意扩大至前任股东【参见(2021)粤0115民初5937号、(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判决】。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出资责任,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所产生的的出资责任不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见(2021)沪0120民初13420号判决】。

由第二点引申的思考是:“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能否主张“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形中,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解散清算”情形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均未提到“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在另外三种“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产生的出资责任应仅限“提前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主张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则尚不具备法律依据。

三、股权转让后作为原股东的发起人

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情形一、出资期限届满 ,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方需承担出资责任,其他发起人需承担出资连带责任;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详见下图:

情形二、出资期限未届满 ,发起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全部股权的,关于发起人作为股权出让方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

主流观点认为: 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参见(2020)川0193民初11968号、(2021)粤03民终30835号、(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2021)沪0115民初9398号判决】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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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 张圆与王蕊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与诉讼请求:

张圆据2018年4月4日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3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蓝色梦想公司享有债权697560元,经强制执行,蓝色梦想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圆认为,王蕊、于臻涛、于臻海、张双喜作为蓝色梦想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上述案件审理中,蓝色梦想公司股东于臻海将股权转让给了张双喜,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张圆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蕊在出资10万元范围内、于臻涛在出资10万元范围内、于臻海在出资90万元范围内、张双喜在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28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蓝色梦想公司应当给付张圆的违约金6975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蕊、于臻涛、于臻海、张双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 蓝色梦想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蕊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17日;于臻海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17日。蓝色梦想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018年5月24日进行了三次股东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于臻海出资90万元、于臻涛出资10万元;第二次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张双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蓝色梦想公司目前仍为存续状态。

争议焦点:

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于臻海、于臻涛、王蕊是否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蓝色梦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在担任蓝色梦想公司股东期间,蓝色梦想公司并未出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且于臻海、于臻涛、王蕊的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17日,于臻海在向张双喜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亦未到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张圆要求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对蓝色梦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在该案中坚持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了正确的理解与适用。在“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上,法院对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体现了“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现任股东,不溯及原股东的一般原则。

基于上述,因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在担任股东期间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发生“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最终认定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该判决实质体现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观点。

少数观点认为: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视为对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承担出资责任。

【参见(2021)川01民终15200号、(2019)湘01民终9052号判决】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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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民终15200号 杨晓东、四川省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与诉讼请求:

翔安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杨晓东、董立峰,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收。2016年10月20日,翔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新增加的700万元注册资本由杨晓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48年10月28日,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7年5月19日,杨晓东将其在翔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80万元转让给杨安国(杨安国与杨晓东系父子关系)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行为经了股东会决议同意。

2015年10月30日,翔安公司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托运人支付了保险金240万元。2018年3月23日,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翔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货物运输损失240万元。2021年1月5日,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以翔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翔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翔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翔安公司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晓东立即向翔安公司缴纳出资款700万元;(2)杨安国对杨晓东缴纳出资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杨晓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应否履行对翔安公司的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

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其仍应履行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

(1)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比照合同义务的转移而认定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随与他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并转移。

(2)原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仅是享有期限利益。原始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包含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3)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公司有权要求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其股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

(4)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股东还应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举重明轻的规则,则该未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原始股东,更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

(5)原始股东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民事责任,其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否则,会助长原始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缺乏履行能力的民事主体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社会风气,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秩序,进而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例评析:

该案法院判决翔安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杨晓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直接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支撑判决结果,法官通过“出资属法定义务”“资本充实责任”“预期违约”“其他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举重明轻”“恶意转让股权”等理论以较长篇幅作了详细阐释。在实践中,另有判决是基于“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形成了信用担保,该担保义务包含在出资义务中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但若转让行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股权出让方应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观点认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参见(2021)鲁01民终2656号判决】。

通过对该类判决的整理,我们发现 法院判决发起人作为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提下出让股权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不同程度的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嫌疑,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较弱、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涉诉/被执行阶段、原股东以显著较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未实际支付对价等。或许是法院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侧重保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而采用了上述观点,但因上述观点不太符合社会普遍经验、存在加剧商事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可能,不应成为主流观点。

四、公司减资/增资后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承担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减资或增资情形的,关于发起人出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应遵循一般标准,但如下两种情形中,在责任的承担范围方面具有特殊性,下文将结合案例作进一步阐释。

(一)公司减资时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对于减资前的债务,发起人仍应以减资前的认缴金额范围承担责任。

在(2021)沪0151民初554号李四华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弘韬池州公司在与李四华形成债务关系后做了减资,而公司未就减资行为向债权人李四华发出过通知。后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发起人存在未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李四华以弘韬池州公司的发起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及出资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弘韬池州公司的各发起人需要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金额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必须合理履行通知义务,但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进行明确。从理论上分析,因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减资后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相应减少,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而言,减资使得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股东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若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实务中通常会认定债权发生在公司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增资的,若发起人对增资部分未按期缴足出资,公司债权人能否就形成于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发起人主张出资责任?

最高院于2003年对江苏省高院作出的一份“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中确立了两项标准:(1)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2)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完成增资登记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发生在公司增资登记前的债权,债权方不能以股东对增资部分未尽出资义务为由对相关股东主张出资责任。

由第(1)项标准引发的思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若有增资瑕疵行为,其他发起人对此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本文的观点是:不需要。首先,该“复函”撰写于《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之前,即当时法律尚无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需对货币出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非货币出资,虽然有“发起人”负有连带的补足差额责任之规定,但限定在了“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即不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增资的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前提应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公司的设立必须由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意见,各发起人均应尽高度且充分的义务,故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妥当;而增资时,并不必然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也就不应要求不同意增资的股东也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增资瑕疵时的“出资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根据第(2)项标准, 若股东仅对增资部分未按期缴足出资,公司债权人不能就形成于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相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应强调的是,在此处的“增资”行为应以完成“增资登记”为标准,若仅以“公司已就增资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的公司章程”为由,主张债权发生于公司增资后则审判机关可能不予支持,因增资经登记才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裁定、 (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

法条汇总

本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发起人”身份的概念及相应出资责任问题,通过对法条及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归纳和阐释了几个实务中存在的理解分歧或认定难点,提供看法与思路,希望对阅读的各位有所裨益。

“发起人”概念在现行《公司法》立法中仅见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系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将这一概念扩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时,特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则将原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因其身份特殊性而需要承担的出资连带责任扩大适用至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有关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 分别见于《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货币/非货币出资互相负有连带的补缴/补足差额责任。而对于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对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其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的差额补足责任,但是对于货币财产出资未作相应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发起人”仍分别指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只是承担了同类义务。而《公司法解释三》实际是通过对“发起人”概念及相应的出资连带责任进行整合,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现行法律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 包括:(1)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2)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时承担连带责任。(1)(2)(3)项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该“发起人”本身是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而第(4)项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存在其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

出资责任的认定 在法律上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二是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由于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常伴随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变更情形,这让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的承担范围在司法认定中变得更加复杂。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条及案例的梳理和阐释,主要厘清四个实务问题:第一,怎样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怎样适用?第三,股权转让后作为原股东的发起人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第四,公司减资/增资后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承担范围。

一、怎样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条件,怎样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决定了相关条文能否正确适用。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大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公司股东可自主的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适用“认缴制”的公司,《公司法解释三》中所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尽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具体包括: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尚未完全实缴其出资份额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也就不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参见(2021)粤03民终30835号判决】。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仅限“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份额的股东”【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裁定】。

在实务中,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向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不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也有部分裁判结果采纳了这种观点。这种做法未能正确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真正含义,属法条的错误适用。

二、“出资加速到期”怎样适用?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两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进行结算清算属于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产生的效果是股东将失去出资期限利益,应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六条** 则提出了另外两种也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作为指导,分别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适用“出资加速到期”主张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经过股权转让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对象为“现任股东”,不应任意扩大至前任股东【参见(2021)粤0115民初5937号、(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判决】。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出资责任,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所产生的的出资责任不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见(2021)沪0120民初13420号判决】。

由第二点引申的思考是:“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能否主张“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形中,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解散清算”情形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均未提到“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在另外三种“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产生的出资责任应仅限“提前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主张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则尚不具备法律依据。

三、股权转让后作为原股东的发起人

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情形一、出资期限届满 ,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方需承担出资责任,其他发起人需承担出资连带责任;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详见下图:

情形二、出资期限未届满 ,发起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全部股权的,关于发起人作为股权出让方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

主流观点认为: 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参见(2020)川0193民初11968号、(2021)粤03民终30835号、(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2021)沪0115民初939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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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民初59345号 张圆与王蕊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与诉讼请求:

张圆据2018年4月4日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3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蓝色梦想公司享有债权697560元,经强制执行,蓝色梦想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圆认为,王蕊、于臻涛、于臻海、张双喜作为蓝色梦想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上述案件审理中,蓝色梦想公司股东于臻海将股权转让给了张双喜,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张圆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蕊在出资10万元范围内、于臻涛在出资10万元范围内、于臻海在出资90万元范围内、张双喜在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28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蓝色梦想公司应当给付张圆的违约金6975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蕊、于臻涛、于臻海、张双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 蓝色梦想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蕊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17日;于臻海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17日。蓝色梦想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018年5月24日进行了三次股东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于臻海出资90万元、于臻涛出资10万元;第二次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张双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蓝色梦想公司目前仍为存续状态。

争议焦点:

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于臻海、于臻涛、王蕊是否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蓝色梦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在担任蓝色梦想公司股东期间,蓝色梦想公司并未出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且于臻海、于臻涛、王蕊的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17日,于臻海在向张双喜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亦未到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张圆要求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对蓝色梦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在该案中坚持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了正确的理解与适用。在“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上,法院对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体现了“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现任股东,不溯及原股东的一般原则。

基于上述,因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于臻海、于臻涛、王蕊在担任股东期间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发生“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最终认定蓝色梦想公司前任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该判决实质体现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观点。

少数观点认为: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视为对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承担出资责任。

【参见(2021)川01民终15200号、(2019)湘01民终905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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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民终15200号 杨晓东、四川省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与诉讼请求:

翔安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杨晓东、董立峰,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收。2016年10月20日,翔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新增加的700万元注册资本由杨晓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48年10月28日,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7年5月19日,杨晓东将其在翔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即780万元转让给杨安国(杨安国与杨晓东系父子关系)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行为经了股东会决议同意。

2015年10月30日,翔安公司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托运人支付了保险金240万元。2018年3月23日,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翔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货物运输损失240万元。2021年1月5日,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以翔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翔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翔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翔安公司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晓东立即向翔安公司缴纳出资款700万元;(2)杨安国对杨晓东缴纳出资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杨晓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应否履行对翔安公司的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

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其仍应履行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

(1)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比照合同义务的转移而认定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随与他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并转移。

(2)原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仅是享有期限利益。原始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包含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3)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公司有权要求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其股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

(4)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其他发起人股东还应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举重明轻的规则,则该未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原始股东,更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

(5)原始股东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民事责任,其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否则,会助长原始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缺乏履行能力的民事主体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良社会风气,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秩序,进而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例评析:

该案法院判决翔安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杨晓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直接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支撑判决结果,法官通过“出资属法定义务”“资本充实责任”“预期违约”“其他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举重明轻”“恶意转让股权”等理论以较长篇幅作了详细阐释。在实践中,另有判决是基于“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形成了信用担保,该担保义务包含在出资义务中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但若转让行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股权出让方应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观点认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参见(2021)鲁01民终2656号判决】。

通过对该类判决的整理,我们发现 法院判决发起人作为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提下出让股权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不同程度的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嫌疑,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较弱、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涉诉/被执行阶段、原股东以显著较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未实际支付对价等。或许是法院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侧重保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而采用了上述观点,但因上述观点不太符合社会普遍经验、存在加剧商事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可能,不应成为主流观点。

四、公司减资/增资后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承担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减资或增资情形的,关于发起人出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应遵循一般标准,但如下两种情形中,在责任的承担范围方面具有特殊性,下文将结合案例作进一步阐释。

(一)公司减资时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对于减资前的债务,发起人仍应以减资前的认缴金额范围承担责任。

在(2021)沪0151民初554号李四华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弘韬池州公司在与李四华形成债务关系后做了减资,而公司未就减资行为向债权人李四华发出过通知。后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发起人存在未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李四华以弘韬池州公司的发起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及出资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弘韬池州公司的各发起人需要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金额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必须合理履行通知义务,但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进行明确。从理论上分析,因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减资后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相应减少,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而言,减资使得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股东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若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实务中通常会认定债权发生在公司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增资的,若发起人对增资部分未按期缴足出资,公司债权人能否就形成于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发起人主张出资责任?

最高院于2003年对江苏省高院作出的一份“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中确立了两项标准:(1)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2)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完成增资登记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发生在公司增资登记前的债权,债权方不能以股东对增资部分未尽出资义务为由对相关股东主张出资责任。

由第(1)项标准引发的思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若有增资瑕疵行为,其他发起人对此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本文的观点是:不需要。首先,该“复函”撰写于《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之前,即当时法律尚无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需对货币出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非货币出资,虽然有“发起人”负有连带的补足差额责任之规定,但限定在了“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即不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增资的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前提应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公司的设立必须由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意见,各发起人均应尽高度且充分的义务,故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妥当;而增资时,并不必然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也就不应要求不同意增资的股东也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增资瑕疵时的“出资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根据第(2)项标准, 若股东仅对增资部分未按期缴足出资,公司债权人不能就形成于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相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应强调的是,在此处的“增资”行为应以完成“增资登记”为标准,若仅以“公司已就增资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的公司章程”为由,主张债权发生于公司增资后则审判机关可能不予支持,因增资经登记才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裁定、 (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

法条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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