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与惩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务认定
规训与惩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务认定
规训与惩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务认定
规训与惩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务认定

法律规定:
刑法第134条第1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宁秩序。反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轻则违法,重则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刑法分则第2章的末端罪名,就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具有一定的兜底属性。准确认定该罪名的罪责范围,要防止入罪条件的宽泛化和认定标准的随意化,既不能就案办案,也不能机械司法。 本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
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行为方式既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且是积极的生产、作业,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则是消极不作为,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是对安全管理规定注意义务、管理义务、监督义务等的违反。在此,需要防止概念化、模糊化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行为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根据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022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行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安全管理规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法律评价标准,如何认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几乎成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突破点。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安全生产、作业相关的制度。实务中,这些安全管理规定必须是能够客观化以书证公开证实的事实,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必须具体明确,企业管理人员所违反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是具体的保障生产安全的规范与规则,而非概括性、一般性的宣示性注意规定。同时,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必须公开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保障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生产、作业既包括直接的生产、作业活动,也包括与直接生产、作业相关的前期准备、中间休整工作。生产、作业过程不仅限于特定的成产、作业时间和场所,比如停业整顿或者中途休息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第四,安全管理规定的义务内容和义务人。 从办案的角度来看,案发后锁定行为人、责任人是一个倒查追诉的过程,以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所进行的归因与归责必须符合客观证明标准和现实避免可能性。不同主体违反的义务不完全相同,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执行规范,组织、管理、监督人员违反的是安全管理、监督义务。这就要求,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是明确且可操作的,行为人是清楚知晓且有义务遵守的,无论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还是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责任个人(责任主体通常为多人),控诉机关有义务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否则对应的指控可能出罪。
第五,因果关系的正面认定与反面排除。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中需要注意多因一果的情况,从正面客观区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时,还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反面还需要排除意外事故、第三方故意实施等阻却事由的排查和认定。以此避免兜底罪名的泛化,入罪的法定条件得到严格审查和认定,应当杜绝出现“背锅”的司法偏差,实现罪责相适应。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侵害结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要求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一般法定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为: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的标准为: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项指标是能够以具体数额进行客观化证实的,但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这两项不同量刑幅度的兜底情节的认定标准不具体,存在主观认定的可能性,且易受案发后各种案外因素的影响,需要在办理具体个案中具体分析和把握。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中,犯罪主观要件包括对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的双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审查。行为人对于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事实,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过失,否则可能以其他故意犯罪定罪处罚。在实践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严重后果的,案发属于“事与愿违”,与其主观意志或者目的是相违背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的结果犯,在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判断企业管理人员对于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就成为了判断其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过失,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归责的关键。基于此,需要进一步在过失的主观认定上基于不同的主体进行分析,别特是从身份和权责两方面就预见义务、预见能力进行分析:
第一,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践中,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往往不是管理人员或者具有重要职权的人员,仅仅以其技术规范或者岗位职责,遵守安全生产、作业的要求,尽管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属于直接责任人,对于违反安全生管理规定所从事的生产、作业可能导致严重事故具有预见义务,也具有预见能力。通常不会出现分歧或者偏差,只不过其支配作用较小,责任通常较轻。
第二,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 不直接从事一线生产、作业的组织者、管理者、监督者有义务按照规定要求从事安产生产、作者,也有能力安全、规范的进行生产、作业并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需要注意行为人实际享有的管理、监督职权,比如隐名股东或隐名控制人等。判断管理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是要看实际权限归属。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充分体现了对监督管理者地位采用实质的判断方法。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判断上,要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下有支配管理关系,也就是监督管理行为有实际的约束力和支配力,被监督者应该服从监督者的教育、指导、命令、检查、纠正及其他各种正当性安排,进而从事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生产、作业活动。
第三,不同主体的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应当区别对待。 在从事生产、作业的经营实体内部,从事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存在身份、职权的大小之别,依据不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层级来分别剖析各自的过失责任。地位越高,职权越大,责任越重。自实际控制人之下,根据层级不同、职权大小之别,可以根据“刑事合规”判断管理、监督者的岗位职责,在司法案件中进行有效的运用,更为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做到责任的公私切割和大小分离,保障入罪的合理性、均衡性和出罪的正当性、公正性,有效并平等的保障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无罪案例
无罪案例1【(2018)冀02刑终640号】:
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者在雇佣者的安排下从事劳动,若被雇佣者没有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意见: 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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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2【(2016)吉01刑终164号】: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具有安全管理职责,某员工是否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裁判意见: 甲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3【(2016)辽07刑再4号】:
重大事故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与生产、作业没有直接联系,相关责任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无罪案例4【相检诉刑不诉〔2020〕207号】: 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某污水处理厂将维修工程承包给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对维修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员工陈某某、单某某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导致陈某某、单某某等人不了解“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作业原则,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直接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最终发生事故。蔡某某系某污水处理厂机修工,联系维修事宜经过厂长吴某乙同意,某污水处理厂配备专职安全员,由安全员参加上级组织的有限空间作业培训,随后未对蔡某某等员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因此,蔡某某作为发包维修工程一方的维修人员,不是安全员,不掌握有限空间作业的性质和要求,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蔡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无罪案例5【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行为人不可能预见风险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主观过失。
裁判意见: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虽然作为安全员,负责生产安全,但是因当时接到政府关于停产通知,公司已准备停产,且本案发生过程中,并不知晓杜某某带领工人进入未经确认安全的生产现场,是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不能预见的事情,故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无罪案例6【(2018)辽02刑终77号】: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存疑,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等。关于本案的起火原因,消防机构认定涉嫌放火,公安机关认定排除人为放火且具体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消防机构亦未对本案的灾害成因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志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何志伟 律师
何志伟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法律业务,具体包括金融犯罪、死刑复核、刑民交叉法律纠纷、职务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刑事合规等方面。自执业以来,持之以恒耕耘于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法律业务,办理了大批公司诉讼仲裁、刑事辩护与合规案件,专注于成熟理论的实战化建构,致力于有效经验的专业化提炼,注重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法律与政策的衔接、体系与细节的兼顾、刑行与刑民的交叉,着眼于从专业角度说服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追求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最大化的维护客户的利益。
曾获2022 年度商业新知“法务十佳创作者”,2023 年 3 月出版著作《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法律规定:
刑法第134条第1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宁秩序。反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轻则违法,重则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刑法分则第2章的末端罪名,就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具有一定的兜底属性。准确认定该罪名的罪责范围,要防止入罪条件的宽泛化和认定标准的随意化,既不能就案办案,也不能机械司法。 本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
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行为方式既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且是积极的生产、作业,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则是消极不作为,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是对安全管理规定注意义务、管理义务、监督义务等的违反。在此,需要防止概念化、模糊化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行为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根据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022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行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安全管理规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法律评价标准,如何认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几乎成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突破点。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安全生产、作业相关的制度。实务中,这些安全管理规定必须是能够客观化以书证公开证实的事实,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必须具体明确,企业管理人员所违反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是具体的保障生产安全的规范与规则,而非概括性、一般性的宣示性注意规定。同时,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必须公开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保障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生产、作业既包括直接的生产、作业活动,也包括与直接生产、作业相关的前期准备、中间休整工作。生产、作业过程不仅限于特定的成产、作业时间和场所,比如停业整顿或者中途休息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第四,安全管理规定的义务内容和义务人。 从办案的角度来看,案发后锁定行为人、责任人是一个倒查追诉的过程,以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所进行的归因与归责必须符合客观证明标准和现实避免可能性。不同主体违反的义务不完全相同,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执行规范,组织、管理、监督人员违反的是安全管理、监督义务。这就要求,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是明确且可操作的,行为人是清楚知晓且有义务遵守的,无论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还是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责任个人(责任主体通常为多人),控诉机关有义务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否则对应的指控可能出罪。
第五,因果关系的正面认定与反面排除。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中需要注意多因一果的情况,从正面客观区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时,还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反面还需要排除意外事故、第三方故意实施等阻却事由的排查和认定。以此避免兜底罪名的泛化,入罪的法定条件得到严格审查和认定,应当杜绝出现“背锅”的司法偏差,实现罪责相适应。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侵害结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要求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一般法定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为: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的标准为: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项指标是能够以具体数额进行客观化证实的,但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这两项不同量刑幅度的兜底情节的认定标准不具体,存在主观认定的可能性,且易受案发后各种案外因素的影响,需要在办理具体个案中具体分析和把握。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中,犯罪主观要件包括对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的双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审查。行为人对于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事实,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过失,否则可能以其他故意犯罪定罪处罚。在实践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严重后果的,案发属于“事与愿违”,与其主观意志或者目的是相违背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的结果犯,在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判断企业管理人员对于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就成为了判断其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过失,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归责的关键。基于此,需要进一步在过失的主观认定上基于不同的主体进行分析,别特是从身份和权责两方面就预见义务、预见能力进行分析:
第一,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践中,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往往不是管理人员或者具有重要职权的人员,仅仅以其技术规范或者岗位职责,遵守安全生产、作业的要求,尽管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属于直接责任人,对于违反安全生管理规定所从事的生产、作业可能导致严重事故具有预见义务,也具有预见能力。通常不会出现分歧或者偏差,只不过其支配作用较小,责任通常较轻。
第二,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 不直接从事一线生产、作业的组织者、管理者、监督者有义务按照规定要求从事安产生产、作者,也有能力安全、规范的进行生产、作业并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需要注意行为人实际享有的管理、监督职权,比如隐名股东或隐名控制人等。判断管理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是要看实际权限归属。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充分体现了对监督管理者地位采用实质的判断方法。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判断上,要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下有支配管理关系,也就是监督管理行为有实际的约束力和支配力,被监督者应该服从监督者的教育、指导、命令、检查、纠正及其他各种正当性安排,进而从事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生产、作业活动。
第三,不同主体的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应当区别对待。 在从事生产、作业的经营实体内部,从事组织、管理、监督生产、作业的人员存在身份、职权的大小之别,依据不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层级来分别剖析各自的过失责任。地位越高,职权越大,责任越重。自实际控制人之下,根据层级不同、职权大小之别,可以根据“刑事合规”判断管理、监督者的岗位职责,在司法案件中进行有效的运用,更为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做到责任的公私切割和大小分离,保障入罪的合理性、均衡性和出罪的正当性、公正性,有效并平等的保障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无罪案例
无罪案例1【(2018)冀02刑终640号】:
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者在雇佣者的安排下从事劳动,若被雇佣者没有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意见: 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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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2【(2016)吉01刑终164号】: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具有安全管理职责,某员工是否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裁判意见: 甲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3【(2016)辽07刑再4号】:
重大事故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与生产、作业没有直接联系,相关责任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无罪案例4【相检诉刑不诉〔2020〕207号】: 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某污水处理厂将维修工程承包给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对维修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苏州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员工陈某某、单某某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未制定作业方案,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导致陈某某、单某某等人不了解“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作业原则,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直接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最终发生事故。蔡某某系某污水处理厂机修工,联系维修事宜经过厂长吴某乙同意,某污水处理厂配备专职安全员,由安全员参加上级组织的有限空间作业培训,随后未对蔡某某等员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因此,蔡某某作为发包维修工程一方的维修人员,不是安全员,不掌握有限空间作业的性质和要求,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蔡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无罪案例5【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行为人不可能预见风险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主观过失。
裁判意见: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虽然作为安全员,负责生产安全,但是因当时接到政府关于停产通知,公司已准备停产,且本案发生过程中,并不知晓杜某某带领工人进入未经确认安全的生产现场,是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不能预见的事情,故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无罪案例6【(2018)辽02刑终77号】: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存疑,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裁判意见: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等。关于本案的起火原因,消防机构认定涉嫌放火,公安机关认定排除人为放火且具体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消防机构亦未对本案的灾害成因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志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何志伟 律师
何志伟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法律业务,具体包括金融犯罪、死刑复核、刑民交叉法律纠纷、职务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刑事合规等方面。自执业以来,持之以恒耕耘于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法律业务,办理了大批公司诉讼仲裁、刑事辩护与合规案件,专注于成熟理论的实战化建构,致力于有效经验的专业化提炼,注重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法律与政策的衔接、体系与细节的兼顾、刑行与刑民的交叉,着眼于从专业角度说服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追求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最大化的维护客户的利益。
曾获2022 年度商业新知“法务十佳创作者”,2023 年 3 月出版著作《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