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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为何“打了水漂”:——以实务视角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的利润分配方案与相关条款的理解

股权投资为何“打了水漂”:——以实务视角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的利润分配方案与相关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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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股东(或者说股权投资人)对公司(投资标的)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1],就是追求在所投资的公司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后,能够实现资本的增值和公司的盈利,并取得相应的红利。因此,可以说,分红是否实现及其实现效果,是股东、投资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在中国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与“人合”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具有高度的“自治”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可以依法决定公司如何分红,以及一定期限内是否分红等事项。但实务中,部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利用其所处于的控股、控制地位,在公司有利润时长期不进行分红,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加之,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较多存在公司治理不规范、轻视公司治理合法、合规性的特点,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面临上述相关困境时,往往多处于不利的地位。

为规制上述问题,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的纠纷、困局、僵局,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

然而,上述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解释和明确的问题,其中,对于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中所规定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以下简称“分配决议”)就是一个颇受争议、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

故而,笔者试借本文,以实务视角,就上述问题及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以及其所反映出的司法裁判规则,给出自己的理解与分析。同时,也针对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经营、公司治理等方面多存在的若干问题,给出自己的建议。

一、分配决议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规范 的书面决议的重要性——基于生效裁判文件的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的体例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15条,是与其第14条相对应的、“否定性”的,作为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利润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是理解上述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剖析该问题的主要途径。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平台,检索了截至2023年4月24日止的,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所关联的全部82份裁判文书。在剔除二审等重复案例、争议焦点与利润分配无关的案例后,最终得到了72份文书作为分析样本(以下简称“相关案例”)。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因利润分配所引发的诉讼长期存在,并且呈明显增长趋势。而其中,有多达64份判决(该比例近88%)由于原告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仅有8份裁判文书中的股东/原告所提交的利润分配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下简称“支持案例” 。而究其败诉原因,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

其一,是股东/原告既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

其二,是股东/原告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前述决议的内容,仅包含同意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情形二);

其三,是股东/原告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

上述8份支持案例的主要情况如下:

分析上述支持案例,可以看出,支持案例存在一个共性:即所有支持案例中的原告/股东,都提交了完整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书面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非口头约定等形式。 由此得以窥见,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形成、制定一份书面的、规范的、内容明确且具体的股东分红方案的重要性。

(二)口头约定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典型反面案例背后股东的无尽无奈

对于实务中广泛存在的股东、投资人之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口头约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问题,笔者不妨以一起本团队曾办理过的公司盈余分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作为反例(匿名化)来做一番探讨。

原告某甲作为被告H公司的股东,起诉被告H公司,要求被告H公司向其支付其应得的红利若干。理由是:被告H公司自201X年X月X日向原告某甲发送“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同时,原告某甲提交录音证据,主张被告H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其将在202X年XX月前,将其余净利润进行分红。

该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甲虽作为被告H公司之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提交的录音,亦无法证明公司股东就具体分红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甲之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亦不鲜见。其中具较大影响力的,当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2]。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交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其请求判令公司向原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无确实法律依据,最高院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关于利润分配的口头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三)关于其他形式的文件是否构成分配决议的问题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会通过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形式,来记载、确认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对于前述形式的文件,是否属于、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认可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内容,属于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的分配决议。如,在“李玉刚与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张聚平、张和平、杨永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中,案涉公司在其章程当中确定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却未予执行,原告请求强制分配被法院以无法证明公司存在盈余为由驳回。从该案的裁判观点中不难得出,人民法院并未否认包含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章程能够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或依据之一)。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一样,均能够体现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等公司基本事项、制度进行了规定。可以说,制定章程的过程,也是股东之间达成共识的过程。因此,也有学者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不完备的开放式合同”。[4]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倾向于认为,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详细规定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则其或能够被认定为(或包含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此外,由于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多具有人合性强、公司管理不规范等特点,除了公司章程外,股东在日常经营中,还往往可能通过各类“会议纪要”、“会议文件”等书面文件(以下简称“会议文件”),来明确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一些决定或变化。那么前述会议文件能否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决议呢?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相关会议文件的情况和实质内容来判断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审视此类会议文件的签订主体是否符合分配决议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会议文件的签署主体,是否包含公司的股东。若是,则还需进一步分析签署和同意该等会议文件的股东人数和主体,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决定、批准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之有效表决的条件。换言之,如果签署会议文件的主体,本身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如,仅为公司的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该等会议文件就不可能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分配决议。其次,还应当判断,该等会议文件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再次,还应当考虑形成该等会议文件的会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规则。最后,还要分析该等会议文件的内容,是否包含构成分配决议的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时间等基本内容。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会议文件,在前述方面存在一项或者多项不符之处的,则该等会议文件,就难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从目前的相关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似乎也能够印证笔者的前述观点。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平台,截至2023年4月23日,共检索到37份裁判文书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7)第15条,且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等会议文件作为证据。笔者注意到,在前述这37分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仅在其中的5份裁判文件中,对会议纪要这类会议文件是否属于具体分配决议作出了书面回应,而裁判观点均为否定性。

例如,在“王景刚与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具体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内容。华朗公司2018年4月20日会议参会人员除王滨外,其余人员均非公司股东,该次会议达成的意见并非股东会决议。王景刚援引的会议意见没有明确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时间等事项,不具备具体利润方案构成要件,故王景刚主张《会议纪要》是公司分红文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也应当看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尚未否定满足实质条件的会议文件,可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相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和说明有关会议文件不属于分配决议的裁判观点中,也多是围绕着案涉会议文件的实质内容存在的瑕疵而展开的。

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所有会议文件均无法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这一观点,且符合实质要件的会议文件,亦存在被认定为属于(或包含)分配决议的可能性。同时,认可符合实质要件的会议文件属于(或包含)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分配决议,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商事实践、经商环境的主要现实的。

二、总结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主要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应当同时具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以及“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这一实质要件。也应当明确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前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更为详见的解释,因此需要投资人、股东和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谨慎地把握。对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实践案例和自身工作经验,建议在起草、制定分配决议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1. 分配决议是否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以及参会股东人数与其对应的表决的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分配决议的内容或所约定的分配规则,就分配数额、时间节点、分配方式(现金或其他方式)等事项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

  3. 分配决议的内容或所约定的分配规则,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违股权投资的特征或本质,及是否有违会计准则的规定或有违会计原则。

同时,在企业经营和公司治理过程中,“老板们”要对“书面留痕”有基本的认识,从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口头形式的约定,难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老板们”应当避免因为信任或轻视等原因,没有对利润分配等相关约定形成书面的法律文件,从而最终导致投资可能面临“打水漂”的法律风险。

注释:

[1]在资本市场交易中,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股权、证券投资人(一级、二级都有)并不追求其所持有之股权或股份(即资本)所形成的分红,其实现收益的途径,是通过各种形式(如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将其所持有之资本本身进行交易(资本的退出)。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详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223号“李玉刚、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背 景

股东(或者说股权投资人)对公司(投资标的)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1],就是追求在所投资的公司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后,能够实现资本的增值和公司的盈利,并取得相应的红利。因此,可以说,分红是否实现及其实现效果,是股东、投资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在中国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与“人合”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具有高度的“自治”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可以依法决定公司如何分红,以及一定期限内是否分红等事项。但实务中,部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利用其所处于的控股、控制地位,在公司有利润时长期不进行分红,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加之,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较多存在公司治理不规范、轻视公司治理合法、合规性的特点,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面临上述相关困境时,往往多处于不利的地位。

为规制上述问题,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的纠纷、困局、僵局,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

然而,上述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解释和明确的问题,其中,对于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中所规定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以下简称“分配决议”)就是一个颇受争议、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

故而,笔者试借本文,以实务视角,就上述问题及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以及其所反映出的司法裁判规则,给出自己的理解与分析。同时,也针对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经营、公司治理等方面多存在的若干问题,给出自己的建议。

一、分配决议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规范 的书面决议的重要性——基于生效裁判文件的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的体例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15条,是与其第14条相对应的、“否定性”的,作为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利润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是理解上述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剖析该问题的主要途径。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平台,检索了截至2023年4月24日止的,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所关联的全部82份裁判文书。在剔除二审等重复案例、争议焦点与利润分配无关的案例后,最终得到了72份文书作为分析样本(以下简称“相关案例”)。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因利润分配所引发的诉讼长期存在,并且呈明显增长趋势。而其中,有多达64份判决(该比例近88%)由于原告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仅有8份裁判文书中的股东/原告所提交的利润分配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下简称“支持案例” 。而究其败诉原因,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

其一,是股东/原告既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

其二,是股东/原告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前述决议的内容,仅包含同意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情形二);

其三,是股东/原告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

上述8份支持案例的主要情况如下:

分析上述支持案例,可以看出,支持案例存在一个共性:即所有支持案例中的原告/股东,都提交了完整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书面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非口头约定等形式。 由此得以窥见,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形成、制定一份书面的、规范的、内容明确且具体的股东分红方案的重要性。

(二)口头约定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典型反面案例背后股东的无尽无奈

对于实务中广泛存在的股东、投资人之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口头约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问题,笔者不妨以一起本团队曾办理过的公司盈余分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作为反例(匿名化)来做一番探讨。

原告某甲作为被告H公司的股东,起诉被告H公司,要求被告H公司向其支付其应得的红利若干。理由是:被告H公司自201X年X月X日向原告某甲发送“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同时,原告某甲提交录音证据,主张被告H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其将在202X年XX月前,将其余净利润进行分红。

该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甲虽作为被告H公司之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提交的录音,亦无法证明公司股东就具体分红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甲之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亦不鲜见。其中具较大影响力的,当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2]。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交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其请求判令公司向原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无确实法律依据,最高院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关于利润分配的口头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三)关于其他形式的文件是否构成分配决议的问题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会通过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形式,来记载、确认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对于前述形式的文件,是否属于、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认可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内容,属于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的分配决议。如,在“李玉刚与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张聚平、张和平、杨永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中,案涉公司在其章程当中确定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却未予执行,原告请求强制分配被法院以无法证明公司存在盈余为由驳回。从该案的裁判观点中不难得出,人民法院并未否认包含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章程能够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或依据之一)。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一样,均能够体现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等公司基本事项、制度进行了规定。可以说,制定章程的过程,也是股东之间达成共识的过程。因此,也有学者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不完备的开放式合同”。[4]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倾向于认为,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详细规定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则其或能够被认定为(或包含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此外,由于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多具有人合性强、公司管理不规范等特点,除了公司章程外,股东在日常经营中,还往往可能通过各类“会议纪要”、“会议文件”等书面文件(以下简称“会议文件”),来明确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一些决定或变化。那么前述会议文件能否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决议呢?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相关会议文件的情况和实质内容来判断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审视此类会议文件的签订主体是否符合分配决议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会议文件的签署主体,是否包含公司的股东。若是,则还需进一步分析签署和同意该等会议文件的股东人数和主体,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决定、批准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之有效表决的条件。换言之,如果签署会议文件的主体,本身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如,仅为公司的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该等会议文件就不可能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分配决议。其次,还应当判断,该等会议文件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再次,还应当考虑形成该等会议文件的会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规则。最后,还要分析该等会议文件的内容,是否包含构成分配决议的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时间等基本内容。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会议文件,在前述方面存在一项或者多项不符之处的,则该等会议文件,就难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

从目前的相关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似乎也能够印证笔者的前述观点。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平台,截至2023年4月23日,共检索到37份裁判文书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7)第15条,且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等会议文件作为证据。笔者注意到,在前述这37分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仅在其中的5份裁判文件中,对会议纪要这类会议文件是否属于具体分配决议作出了书面回应,而裁判观点均为否定性。

例如,在“王景刚与吉林省华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具体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内容。华朗公司2018年4月20日会议参会人员除王滨外,其余人员均非公司股东,该次会议达成的意见并非股东会决议。王景刚援引的会议意见没有明确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时间等事项,不具备具体利润方案构成要件,故王景刚主张《会议纪要》是公司分红文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也应当看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尚未否定满足实质条件的会议文件,可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相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和说明有关会议文件不属于分配决议的裁判观点中,也多是围绕着案涉会议文件的实质内容存在的瑕疵而展开的。

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所有会议文件均无法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这一观点,且符合实质要件的会议文件,亦存在被认定为属于(或包含)分配决议的可能性。同时,认可符合实质要件的会议文件属于(或包含)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分配决议,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商事实践、经商环境的主要现实的。

二、总结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主要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应当同时具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以及“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这一实质要件。也应当明确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前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更为详见的解释,因此需要投资人、股东和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谨慎地把握。对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实践案例和自身工作经验,建议在起草、制定分配决议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1. 分配决议是否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以及参会股东人数与其对应的表决的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分配决议的内容或所约定的分配规则,就分配数额、时间节点、分配方式(现金或其他方式)等事项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

  3. 分配决议的内容或所约定的分配规则,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违股权投资的特征或本质,及是否有违会计准则的规定或有违会计原则。

同时,在企业经营和公司治理过程中,“老板们”要对“书面留痕”有基本的认识,从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口头形式的约定,难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分配决议。“老板们”应当避免因为信任或轻视等原因,没有对利润分配等相关约定形成书面的法律文件,从而最终导致投资可能面临“打水漂”的法律风险。

注释:

[1]在资本市场交易中,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股权、证券投资人(一级、二级都有)并不追求其所持有之股权或股份(即资本)所形成的分红,其实现收益的途径,是通过各种形式(如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将其所持有之资本本身进行交易(资本的退出)。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详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223号“李玉刚、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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