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金融

关于合并破产对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认定的影响

关于合并破产对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认定的影响

/
预计阅读 16 分钟 16 MIN READ

前言

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间如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形的,应视为满足合并破产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极有可能推翻企业先前作为债券发行人的主体独立性。针对这一实务问题,本文围绕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法律规定,结合合并破产的认定裁定条件,就合并破产认定与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审核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并破产对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认定的影响做尝试性实务分析。

一、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问题

(一)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查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下称“《中国人民银行法》 ”)、《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为债券发行项目相关之主要法律规定。但,该等法律规定中,均未就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做出具体性约定。

(二)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原则问题

债券发行实务中,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一般基于“资产、财务、人员、业务、机构”独立原则(惯称“五独立原则 ”)而进行,即根据五独立原则对发行人主体实施审查,进而判断发行人否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与相应资产、是否有机构混同情形、能否独立作出财务决策等。就“五独立原则”设定之主要法律依据,可理解如下:

  1.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应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理解,法人人格独立应为企业发行债券之前提条件。

  2. 根据《证券法》第15条[1]规定,发行人应当是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据此规定,发行人应为正常运作状态下之企业法人,避免因发行人主体空壳化或发生经营危机而造成公司损害债券权利人合法权益/利益。

  3.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除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据此理解,发行人还应具备稳定的经营模式,且经营活动无显著异常。.其中第14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4. 发行公司债券的[2],根据《公司债券承销尽职调查指引(2020版)》第11条规定,“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调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情况,以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承销机构应当对前述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揭示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结合《公司债券业务工作底稿目录(2020版)》第1-5-6条规定,公司债券承销机构与受托管理人在从事公司债券承销与受托管理业务编制底稿时应包括“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情况的相关材料。

  1. 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3],根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2023版)》第8条规定,“主承销商重点对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主要业务板块的生产经营情况、重大会计科目的重要增减变动、信用情况、重大资产重组(如有)、信用增进情况(如有),以及其他主承销商认为对投资人判断企业偿债能力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撰写尽职调查报告。”详见《主承销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目录(2023版)》规定。

二、关于债券发行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一)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下称“《信息披露办法》”)第5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5]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第13条之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具体而言,在债券发行阶段,《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若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

由于债券存续与发行期间企业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办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第18条第二款,“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

(二)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第二章与第三章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含以下两大类:

1. 企业信息披露。**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第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企业[7]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8];第24、26、27条规定,部分情况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包括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托管组、接管组、债权清偿义务的承继方、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信息披露办法》第25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9]

2. 中介机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29条规定:“为债券的发行、交易、存续期管理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同时,依据第30条规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义务,并督促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于合并破产条件认定裁定问题

根据破产法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如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形的,应视为满足合并破产条件。现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裁定破产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单一标准,裁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人格(高度)混同”“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丧失独立人格”等[10];第二类为多重标准,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标准,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辅助标准[11]。有学者认为,这种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必要)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符合《会议纪要》中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精神。[12]无论是单一标准,抑或多重标准,人格高度混同均为必要条件。

然而,“人格高度混同”是否与案例中偶有出现的“人格混同”“人格不独立”有区别?结合法院文书中认定的具体事实理由而言,各地法院所使用的前述法律用语的外延大致相同,即由于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经营混同等情形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上述具体的裁判标准可理解为与债券发行项目中发行人无独立“资产、财务、人员、业务、机构”,不具备发行人主体独立性的基本事实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合并破产与债券发行人独立性之间因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产生勾稽关系,而已发生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横向人格混同”情形占多数,即受同一母公司或者实控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发生“混同”。[13]

四、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查责任问题

鉴于中介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且,中介机构认为企业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14]假定“法人格高度混同”之合并破产情形在合并破产主体发行债券时即已发生,且持续至被裁定合并破产,则中介机构不排除被主张未履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可能。具体依据如下:

  1. 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第40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57条规定:“企业、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

  3.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0条与第31条区分了债券承销机构与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规则,其中第31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15]中第18条第一款[16]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1] 《证券法》第15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2] 原《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版)》第27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依据募集文件中约定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工作可以参照本指引规定执行。”现行《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20版)》删去前述内容,主承销商的刚性义务增加。

[3] 根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2023版)》第30条规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中介机构尽职调查从其规定或约定。”

[4]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 《证券法》第78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第4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4条亦有相关规定。

[6]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21条亦有相关规定。

[7] 结合本办法第8、9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8] 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38条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第七章第一节围绕发行人破产具体披露事项已作详细规定。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2021年10月9日发布)项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其中南京中院认定“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11] 参见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其中法院认定“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2020)苏0481破3号受理实质合并裁定中法院表明:“若不实质合并重整,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将受到损害。将1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从实质上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另可见(2021)苏01破31号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2021)苏03破10号江苏集群图腾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等。

[12] 参见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2021年10月9日发布)项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南京中院认定“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另可见(2020)苏0481破3号受理实质合并裁定、(2020)京01破30号实质合并重整、(2021)苏03破10号实质合并重整相关内容。

[14] 参见《证券法》第10、29、163条和《披露管理办法》第33、34条。

[15] 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证券法》均未明确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16] 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前言

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间如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形的,应视为满足合并破产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极有可能推翻企业先前作为债券发行人的主体独立性。针对这一实务问题,本文围绕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法律规定,结合合并破产的认定裁定条件,就合并破产认定与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审核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并破产对债券发行主体独立性认定的影响做尝试性实务分析。

一、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问题

(一)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查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下称“《中国人民银行法》 ”)、《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为债券发行项目相关之主要法律规定。但,该等法律规定中,均未就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做出具体性约定。

(二)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原则问题

债券发行实务中,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核一般基于“资产、财务、人员、业务、机构”独立原则(惯称“五独立原则 ”)而进行,即根据五独立原则对发行人主体实施审查,进而判断发行人否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与相应资产、是否有机构混同情形、能否独立作出财务决策等。就“五独立原则”设定之主要法律依据,可理解如下:

  1.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应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理解,法人人格独立应为企业发行债券之前提条件。

  2. 根据《证券法》第15条[1]规定,发行人应当是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据此规定,发行人应为正常运作状态下之企业法人,避免因发行人主体空壳化或发生经营危机而造成公司损害债券权利人合法权益/利益。

  3.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除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据此理解,发行人还应具备稳定的经营模式,且经营活动无显著异常。.其中第14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4. 发行公司债券的[2],根据《公司债券承销尽职调查指引(2020版)》第11条规定,“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调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情况,以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承销机构应当对前述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揭示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结合《公司债券业务工作底稿目录(2020版)》第1-5-6条规定,公司债券承销机构与受托管理人在从事公司债券承销与受托管理业务编制底稿时应包括“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情况的相关材料。

  1. 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3],根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2023版)》第8条规定,“主承销商重点对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主要业务板块的生产经营情况、重大会计科目的重要增减变动、信用情况、重大资产重组(如有)、信用增进情况(如有),以及其他主承销商认为对投资人判断企业偿债能力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撰写尽职调查报告。”详见《主承销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目录(2023版)》规定。

二、关于债券发行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一)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下称“《信息披露办法》”)第5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5]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第13条之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具体而言,在债券发行阶段,《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若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

由于债券存续与发行期间企业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办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第18条第二款,“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

(二)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第二章与第三章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含以下两大类:

1. 企业信息披露。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第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企业[7]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8];第24、26、27条规定,部分情况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包括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托管组、接管组、债权清偿义务的承继方、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信息披露办法》第25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9]

2. 中介机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29条规定:“为债券的发行、交易、存续期管理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同时,依据第30条规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义务,并督促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于合并破产条件认定裁定问题

根据破产法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如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形的,应视为满足合并破产条件。现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裁定破产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单一标准,裁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人格(高度)混同”“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丧失独立人格”等[10];第二类为多重标准,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标准,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辅助标准[11]。有学者认为,这种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必要)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符合《会议纪要》中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精神。[12]无论是单一标准,抑或多重标准,人格高度混同均为必要条件。

然而,“人格高度混同”是否与案例中偶有出现的“人格混同”“人格不独立”有区别?结合法院文书中认定的具体事实理由而言,各地法院所使用的前述法律用语的外延大致相同,即由于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经营混同等情形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上述具体的裁判标准可理解为与债券发行项目中发行人无独立“资产、财务、人员、业务、机构”,不具备发行人主体独立性的基本事实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合并破产与债券发行人独立性之间因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产生勾稽关系,而已发生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横向人格混同”情形占多数,即受同一母公司或者实控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发生“混同”。[13]

四、关于债券发行人主体独立性审查责任问题

鉴于中介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且,中介机构认为企业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14]假定“法人格高度混同”之合并破产情形在合并破产主体发行债券时即已发生,且持续至被裁定合并破产,则中介机构不排除被主张未履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可能。具体依据如下:

  1. 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第40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57条规定:“企业、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暂停会员权利。”

  3.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0条与第31条区分了债券承销机构与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规则,其中第31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15]中第18条第一款[16]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1] 《证券法》第15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2] 原《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版)》第27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应当依据募集文件中约定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工作可以参照本指引规定执行。”现行《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20版)》删去前述内容,主承销商的刚性义务增加。

[3] 根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2023版)》第30条规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中介机构尽职调查从其规定或约定。”

[4]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 《证券法》第78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第4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4条亦有相关规定。

[6]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21条亦有相关规定。

[7] 结合本办法第8、9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8] 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第38条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第七章第一节围绕发行人破产具体披露事项已作详细规定。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2021年10月9日发布)项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其中南京中院认定“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11] 参见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其中法院认定“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2020)苏0481破3号受理实质合并裁定中法院表明:“若不实质合并重整,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将受到损害。将1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从实质上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另可见(2021)苏01破31号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2021)苏03破10号江苏集群图腾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等。

[12] 参见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2021年10月9日发布)项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南京中院认定“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另可见(2020)苏0481破3号受理实质合并裁定、(2020)京01破30号实质合并重整、(2021)苏03破10号实质合并重整相关内容。

[14] 参见《证券法》第10、29、163条和《披露管理办法》第33、34条。

[15] 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证券法》均未明确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16] 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