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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在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中的实践运用

保险金信托在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中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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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保险金信托作为当前财富管理及传承市场中最为火热的金融产品之一,其自身蕴含着复杂且多变的法律风险及问题,笔者结合最近协助客户落地保险金信托的实操案例,从保险金信托的背景、模式及比较、优势、实操案例规划这四个方面出发,就律师如何从事保险金信托以及如何将保险金信托融入到高净值人士整体财富传承的法律规划之中,进行一定的探讨,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背景

2023年,随着泰康保险首例保险金信托顺利理赔,保险金信托这项保险业务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知晓。保险金信托是指投保人在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以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再与和保险公司合作的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到期日可以领取的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并将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在管理账户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计划。保险金信托现今的设立门槛为保险费或者保险金100万元人民币,较低的设立门槛使得其一跃成为现今财富管理及传承市场中最为火热的金融产品之一。与业内人士交流之后,笔者了解到中国银行三星人寿还开发出了生前保险金信托产品,从某种意义上改变了“保险金信托”的传统定义,此可见巨大的市场需求助推金融产品的更新迭代。

而根据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24中国私人财富报告》 数据显示,2024 年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达366万,该人群共持有121万亿人民币的可投资资产,2020年至2024 年年均复合增速为7 %。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催生了高净值群体对财富管理的需求,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将保险与信托结合来实现当事人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目的的新型工具因而备受关注。但是目前对保险金信托的研究较少,而且与保险金信托配套的监管制度及规范尚未健全。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从 2014 年首单落地开始,直到2023 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保险金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被划分至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这才使得保险金信托在经历了跨业监管模糊的近十年尴尬境地之后,正式得到了监管层面的明确认定。

二、现有模式分析及比较

(一)国内现有模式

当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存在三个主流的运作模式,即保险金信托 1.0 模式、2.0 模式和 3.0 模式。传统的 1.0 模式是委托人自行投保,将保单受益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保单发生赔付时保险金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2.0 模式下,委托人以保险产品设立保险金信托后,需要同时将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代缴后续保费。3.0 模式属于“先信托,后保险”模式,委托人以自己所有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产品并支付保费。

1.0模式

2.0模式

3.0和2.0其实逻辑类似,唯一不同的是第一和第二步的步骤换一下。

先成立家族信托,把保费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然后以信托的名义去购买保单和充当受益人。

(二)制度比较

美国不可撤销的保险金信托运行模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委托人以保单所有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先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然后将已生效保单作为信托财产转入信托账户,委托人将生效保单的所有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获得保单所有权并且经被保险人出示书面协议同意后,将自己变更为新的保单受益人。第二种是委托人以一部分财产以及寿险保单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先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并将部分资金汇入信托账户,委托信托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模式都要求保单所有权为信托公司所有,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进入信托公司的信托账户。运行模式如图所示。

在日本,人寿保险普遍被称作“生命保险”,因此,以人寿保险金设立的信托也被叫作“生命保险信托”。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是委托人将人寿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受托人,其中,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约定期满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托人将领取保险金,并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运用或交付受益人,运行模式如图所示。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保险金信托模式按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进行划分,分为他益型保险金信托与自益型保险金信托两种。其中,他益型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非同一人,最常见的形式为父母是被保险人和信托委托人,子女是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受益人。自益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一般是子女同时有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以及信托受益人三重身份。当保单出现给付行为或期满时,保险金汇入信托账户,业务模式如图所示。

三、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概括地说,保险金信托除了具有前端的保险功能之外,特别是大额寿险,如指定受益人、杠杆作用、储蓄等,也具备后端的信托属性,如财产独立性、按条件或者分期给付等。具体而言,其有以下优势:

(一)合法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内地保险暂不具备)

美国的指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之所以在美国快速成长为规模庞大的金融业务,与其税务筹划功能密不可分。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征收遗产税的典型国家。美国税收居民,如美国公民、持有美国绿卡的人等,对于全球所有的资产都承担着遗产税义务。按照美国 《国内税收法典》第2042 条,以美国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保险金会被纳入到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一是被保险人去世后,其遗产执行人收到了人寿保单项下的保险金;二是虽然保险金支付给了其他人,但被保险人在去世前保留了保单的“附属权利”。为了合法规避税务,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由于ILIT 是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入到不可撤销信托后,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实质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可以控制的个人财产,因此,保险金不再纳入其遗产范围。除了规避遗产税外,ILIT 还可以有效利用每年的赠与税免除额,发挥较大的杠杆作用,只是受托人须在委托人装入现金资产后,向所有的受益人发出“Crummey Notices”,通知受益人享有“取回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遗产税、跨代继承税,但考虑到保险金信托作为家族传承的一部分,存续期间在 30~50 年甚至上百年,国家在此期间有可能会出台遗产税等法律法规,因此,保险金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仍有关注的必要性。

所以,对于保险金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不能绝对化,更不能将此作为保险金信托的重要卖点,必须还要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例如,台湾地区“财政部”于2013年1月18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0200501712号函释,发布死亡人寿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税案例及其参考特征,可归结为八大态样如下:(一)重病投保;(二)趸交投保;(三)举债投保;(四)高龄投保;(五)短期投保;(六)巨额投保;(七)密集投保;(八)保险给付低于或相当已缴保费加计利息。是就该些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恶意投保”的严重程度,以便进行穿透征税。待我国内地今后确立遗产税/赠与税之后,相关的《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也预计会对“恶意投保”的行为进行规制,进一步具体化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情形。

(二)阻断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追偿(特别是保险金信托2.0及3.0模式)

人寿保单尤其是终身寿险,一般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由保单所有人享有,如果保单所有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其债权人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对此,可以将保单装入信托 (通常是不可撤销信托),或者由信托去投保。由于将保单装入信托之后,保单所有人由个人变成了信托本身,原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无法再要求用这块资产来偿还债务。可见,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效保护保单的现金价值,防止被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追及。不过,与一般的信托类型一样,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隔离须满足特定的前提,包括信托设立时委托人没有资不抵债情况、委托人不是为了恶意逃债设立信托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信托设立后发生等。

(三)专业资产管理及灵活的利益分配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各自的优势,相比僵化的保单赔付机制,尤其是将巨额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不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受益人等情形,保险金信托的资产管理与灵活分配优势非常突出。一方面,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对不同保险公司规则不同的多份保单集中管理,按照统一的方案进行分配,并在受益人确有需要时提供帮助。受托人还可以按照谨慎投资人的规则,实时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采取一定的组合投资措施;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受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委托人设定的分配频率、时间、条件及目标等,对家族成员等受益人进行灵活分配。受益人何时、何地、如何以及为何收到保险金,都在委托人意愿的严格控制之下。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家人生活,引导家人成长,又能防止保险金被挥霍,或者被受益人的债权人所追索,实现委托人规划的目标。此外,为了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灵活性,还可以委任独立第三方担任信托保护人,由保护人根据信托运行及形势变化,修改信托文本、变更受益人或者调整信托分配条款等。

四、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问题

虽然保险金信托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以及发展前景,但在笔者参与的实际案例中,发现了其中的实践问题。

案例情况:湖南长沙某著名书法家王女士有四个子女,她早年丧偶、一直未婚,四个子女常住国外,并且都已成家立业,平时由王女士聘请全职保姆进行照顾。王女士拥有不动产、车辆、艺术品、古董、金融资产、银行存款等共计2.4个亿的资产,现考虑年事已高,经诊断未来3年罹患帕金森疾病的可能性为85%,趁现今意识仍然清醒时,需要为自身以及子女做出特别安排,以便维持自己体面的晚年生活以及子女的和谐相处。现在大女儿存在婚变风险;自己很喜爱小外孙,但不想溺爱小外孙,想在他需要帮助的时候,提供一定的金钱支持或鼓励。唯一的小女儿从小消费习惯不太好,工作也不稳定,王女士担心小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工作。

保险金信托设立情况:王女士早年已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产品,预期的身故理赔金为1000万人民币,因产品推销需要,经保险人员介绍对接了后端的信托,并且增加了100万的现金存款加入信托,此属于最为畅销的保险金信托1.0模式。本案的具体设计方案如下图:

可以看到,该保险金信托促进了王女士的资产保全和传承,但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无法单独解决王女士后续精神状态及身体健康发展阶段中的动态问题:

第一、王女士正常生存时间。女儿和外孙作为受益人,在整个架构中存在着可能的道德风险,但并未有法律规则。对于继承或者赠与而言,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从事严重危害本人利益的情况下,存在撤销事由,而在保险法及信托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但在保险金信托这融合了保险与信托之后,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则存在“监管漏洞”,因为严格从法律概念上讲,其不能涵摄到任何一个法律角色中去,虽然有学者主张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则,对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进行行为规制,但在今后可能的纠纷中存在不确定性。由此,我们在服务该案例时,尤其当信托公司不情愿修改信托合同条款时,特别让保险金信托受益人签署了确认函并于公证处保管,明确约定当其从事危害王女士的行为、为争夺遗产侵害其他受益人以及不看望或遗弃王女士时,其保险金信托收益权自动丧失;

第二、王女士陷入失能失智状态。王女士自己虽然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中仍然无法解决自己失能失智后,如何领取、使用信托收益,自己的晚年生活如何得以保障存在空缺。我们也曾建议王女士设立单独的特殊需要信托,但鉴于保险金信托已经设立,而且两个信托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以及信托公司本身的服务报酬及意愿,最终王女士并未选择设立特殊需要信托。所以,我们此时联合了公证处,将意定监护协议纳入到信托协议中去,明确当医院确定王女士已经确诊帕金森时,意定监护协议中规定的意定监护人就开始协助享有及承担信托协议当中的王女士作为受益人的那一部分权利义务。这样,我们也就能在意定监护协议当中去设计更多诸如医疗服务、照护康养等专门内容,与保险金信托协议形成完整框架;

第三、当王女士死亡、保险金进入信托之时。意定监护协议目前只能在王女士失能失智后发挥效果,而当王女士死亡之后,保险金信托才真正发挥作用,但此时我们仍然发现没有一个主体能站在比较中立的地位来处理王女士的遗产事宜,保险也仅仅只占王女士整体财富的一部分,需要将保险这部分的财富配置放到更广的财富传承计划中去。由此,为了填补该空白,我们同样联合公证处,协助王女士订立了公证遗嘱,并且确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人选,特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为王女士包括保险在内的所有财富进行身后的持续监管,也从外部法律层面为保险金信托的运转提供坚强支持。考虑到现实中很多从事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基于成本和内部合规的考虑,不愿意让委托人加入信托保护人/监察人,所以我们需要另辟蹊径,实现财富传承的一揽子稳妥落地。

五、结语

由上可见,保险金信托商业模式的优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行业内外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创新思维。通过实施有效的优化策略,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不仅能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还能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和个性化服务,从而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保持领先地位。未来,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保险金信托行业有望实现更加多元化和智能化的发展,为客户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而律师在保险金信托业务当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从前端设计、中端维护、后端矛盾化解,都必须要有律师的深度参与。跟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银行不同的是,我们需要多从法律架构及规则运行层面为保险金信托业务提供智力支持,而不是把其简单视为一个金融理财工具或者某一热门商品,需要从保险金信托的背后读懂特定社会背景及家庭背景下的每个特殊当事人,在那里有他们或大或小的期望、诉求,也有无关财富多少的汗水、泪水和笑容,更有规则设计背后的人性冷暖。这个保险金信托的架构可以更温情一点还是残酷许多?能短暂如瞬还是能持续迸发生命力?这是所有从事财富管理领域的律师需要冷静思考以及热情服务的深刻命题!诸君共勉!

笔者按:保险金信托作为当前财富管理及传承市场中最为火热的金融产品之一,其自身蕴含着复杂且多变的法律风险及问题,笔者结合最近协助客户落地保险金信托的实操案例,从保险金信托的背景、模式及比较、优势、实操案例规划这四个方面出发,就律师如何从事保险金信托以及如何将保险金信托融入到高净值人士整体财富传承的法律规划之中,进行一定的探讨,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背景

2023年,随着泰康保险首例保险金信托顺利理赔,保险金信托这项保险业务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知晓。保险金信托是指投保人在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以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再与和保险公司合作的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到期日可以领取的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并将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在管理账户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计划。保险金信托现今的设立门槛为保险费或者保险金100万元人民币,较低的设立门槛使得其一跃成为现今财富管理及传承市场中最为火热的金融产品之一。与业内人士交流之后,笔者了解到中国银行三星人寿还开发出了生前保险金信托产品,从某种意义上改变了“保险金信托”的传统定义,此可见巨大的市场需求助推金融产品的更新迭代。

而根据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24中国私人财富报告》 数据显示,2024 年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达366万,该人群共持有121万亿人民币的可投资资产,2020年至2024 年年均复合增速为7 %。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催生了高净值群体对财富管理的需求,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将保险与信托结合来实现当事人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目的的新型工具因而备受关注。但是目前对保险金信托的研究较少,而且与保险金信托配套的监管制度及规范尚未健全。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从 2014 年首单落地开始,直到2023 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保险金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被划分至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这才使得保险金信托在经历了跨业监管模糊的近十年尴尬境地之后,正式得到了监管层面的明确认定。

二、现有模式分析及比较

(一)国内现有模式

当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存在三个主流的运作模式,即保险金信托 1.0 模式、2.0 模式和 3.0 模式。传统的 1.0 模式是委托人自行投保,将保单受益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保单发生赔付时保险金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2.0 模式下,委托人以保险产品设立保险金信托后,需要同时将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代缴后续保费。3.0 模式属于“先信托,后保险”模式,委托人以自己所有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产品并支付保费。

1.0模式

2.0模式

3.0和2.0其实逻辑类似,唯一不同的是第一和第二步的步骤换一下。

先成立家族信托,把保费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然后以信托的名义去购买保单和充当受益人。

(二)制度比较

美国不可撤销的保险金信托运行模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委托人以保单所有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先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然后将已生效保单作为信托财产转入信托账户,委托人将生效保单的所有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获得保单所有权并且经被保险人出示书面协议同意后,将自己变更为新的保单受益人。第二种是委托人以一部分财产以及寿险保单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先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并将部分资金汇入信托账户,委托信托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模式都要求保单所有权为信托公司所有,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进入信托公司的信托账户。运行模式如图所示。

在日本,人寿保险普遍被称作“生命保险”,因此,以人寿保险金设立的信托也被叫作“生命保险信托”。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是委托人将人寿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受托人,其中,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约定期满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托人将领取保险金,并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运用或交付受益人,运行模式如图所示。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保险金信托模式按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进行划分,分为他益型保险金信托与自益型保险金信托两种。其中,他益型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非同一人,最常见的形式为父母是被保险人和信托委托人,子女是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受益人。自益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一般是子女同时有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以及信托受益人三重身份。当保单出现给付行为或期满时,保险金汇入信托账户,业务模式如图所示。

三、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概括地说,保险金信托除了具有前端的保险功能之外,特别是大额寿险,如指定受益人、杠杆作用、储蓄等,也具备后端的信托属性,如财产独立性、按条件或者分期给付等。具体而言,其有以下优势:

(一)合法进行税务筹划(我国内地保险暂不具备)

美国的指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之所以在美国快速成长为规模庞大的金融业务,与其税务筹划功能密不可分。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征收遗产税的典型国家。美国税收居民,如美国公民、持有美国绿卡的人等,对于全球所有的资产都承担着遗产税义务。按照美国 《国内税收法典》第2042 条,以美国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保险金会被纳入到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一是被保险人去世后,其遗产执行人收到了人寿保单项下的保险金;二是虽然保险金支付给了其他人,但被保险人在去世前保留了保单的“附属权利”。为了合法规避税务,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由于ILIT 是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入到不可撤销信托后,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实质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可以控制的个人财产,因此,保险金不再纳入其遗产范围。除了规避遗产税外,ILIT 还可以有效利用每年的赠与税免除额,发挥较大的杠杆作用,只是受托人须在委托人装入现金资产后,向所有的受益人发出“Crummey Notices”,通知受益人享有“取回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遗产税、跨代继承税,但考虑到保险金信托作为家族传承的一部分,存续期间在 30~50 年甚至上百年,国家在此期间有可能会出台遗产税等法律法规,因此,保险金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仍有关注的必要性。

所以,对于保险金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不能绝对化,更不能将此作为保险金信托的重要卖点,必须还要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例如,台湾地区“财政部”于2013年1月18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0200501712号函释,发布死亡人寿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税案例及其参考特征,可归结为八大态样如下:(一)重病投保;(二)趸交投保;(三)举债投保;(四)高龄投保;(五)短期投保;(六)巨额投保;(七)密集投保;(八)保险给付低于或相当已缴保费加计利息。是就该些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恶意投保”的严重程度,以便进行穿透征税。待我国内地今后确立遗产税/赠与税之后,相关的《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也预计会对“恶意投保”的行为进行规制,进一步具体化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情形。

(二)阻断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追偿(特别是保险金信托2.0及3.0模式)

人寿保单尤其是终身寿险,一般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由保单所有人享有,如果保单所有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其债权人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对此,可以将保单装入信托 (通常是不可撤销信托),或者由信托去投保。由于将保单装入信托之后,保单所有人由个人变成了信托本身,原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无法再要求用这块资产来偿还债务。可见,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效保护保单的现金价值,防止被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追及。不过,与一般的信托类型一样,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隔离须满足特定的前提,包括信托设立时委托人没有资不抵债情况、委托人不是为了恶意逃债设立信托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信托设立后发生等。

(三)专业资产管理及灵活的利益分配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各自的优势,相比僵化的保单赔付机制,尤其是将巨额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不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受益人等情形,保险金信托的资产管理与灵活分配优势非常突出。一方面,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对不同保险公司规则不同的多份保单集中管理,按照统一的方案进行分配,并在受益人确有需要时提供帮助。受托人还可以按照谨慎投资人的规则,实时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采取一定的组合投资措施;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受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委托人设定的分配频率、时间、条件及目标等,对家族成员等受益人进行灵活分配。受益人何时、何地、如何以及为何收到保险金,都在委托人意愿的严格控制之下。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家人生活,引导家人成长,又能防止保险金被挥霍,或者被受益人的债权人所追索,实现委托人规划的目标。此外,为了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灵活性,还可以委任独立第三方担任信托保护人,由保护人根据信托运行及形势变化,修改信托文本、变更受益人或者调整信托分配条款等。

四、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问题

虽然保险金信托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以及发展前景,但在笔者参与的实际案例中,发现了其中的实践问题。

案例情况:湖南长沙某著名书法家王女士有四个子女,她早年丧偶、一直未婚,四个子女常住国外,并且都已成家立业,平时由王女士聘请全职保姆进行照顾。王女士拥有不动产、车辆、艺术品、古董、金融资产、银行存款等共计2.4个亿的资产,现考虑年事已高,经诊断未来3年罹患帕金森疾病的可能性为85%,趁现今意识仍然清醒时,需要为自身以及子女做出特别安排,以便维持自己体面的晚年生活以及子女的和谐相处。现在大女儿存在婚变风险;自己很喜爱小外孙,但不想溺爱小外孙,想在他需要帮助的时候,提供一定的金钱支持或鼓励。唯一的小女儿从小消费习惯不太好,工作也不稳定,王女士担心小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工作。

保险金信托设立情况:王女士早年已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产品,预期的身故理赔金为1000万人民币,因产品推销需要,经保险人员介绍对接了后端的信托,并且增加了100万的现金存款加入信托,此属于最为畅销的保险金信托1.0模式。本案的具体设计方案如下图:

可以看到,该保险金信托促进了王女士的资产保全和传承,但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无法单独解决王女士后续精神状态及身体健康发展阶段中的动态问题:

第一、王女士正常生存时间。女儿和外孙作为受益人,在整个架构中存在着可能的道德风险,但并未有法律规则。对于继承或者赠与而言,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从事严重危害本人利益的情况下,存在撤销事由,而在保险法及信托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但在保险金信托这融合了保险与信托之后,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则存在“监管漏洞”,因为严格从法律概念上讲,其不能涵摄到任何一个法律角色中去,虽然有学者主张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则,对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进行行为规制,但在今后可能的纠纷中存在不确定性。由此,我们在服务该案例时,尤其当信托公司不情愿修改信托合同条款时,特别让保险金信托受益人签署了确认函并于公证处保管,明确约定当其从事危害王女士的行为、为争夺遗产侵害其他受益人以及不看望或遗弃王女士时,其保险金信托收益权自动丧失;

第二、王女士陷入失能失智状态。王女士自己虽然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中仍然无法解决自己失能失智后,如何领取、使用信托收益,自己的晚年生活如何得以保障存在空缺。我们也曾建议王女士设立单独的特殊需要信托,但鉴于保险金信托已经设立,而且两个信托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以及信托公司本身的服务报酬及意愿,最终王女士并未选择设立特殊需要信托。所以,我们此时联合了公证处,将意定监护协议纳入到信托协议中去,明确当医院确定王女士已经确诊帕金森时,意定监护协议中规定的意定监护人就开始协助享有及承担信托协议当中的王女士作为受益人的那一部分权利义务。这样,我们也就能在意定监护协议当中去设计更多诸如医疗服务、照护康养等专门内容,与保险金信托协议形成完整框架;

第三、当王女士死亡、保险金进入信托之时。意定监护协议目前只能在王女士失能失智后发挥效果,而当王女士死亡之后,保险金信托才真正发挥作用,但此时我们仍然发现没有一个主体能站在比较中立的地位来处理王女士的遗产事宜,保险也仅仅只占王女士整体财富的一部分,需要将保险这部分的财富配置放到更广的财富传承计划中去。由此,为了填补该空白,我们同样联合公证处,协助王女士订立了公证遗嘱,并且确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人选,特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为王女士包括保险在内的所有财富进行身后的持续监管,也从外部法律层面为保险金信托的运转提供坚强支持。考虑到现实中很多从事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基于成本和内部合规的考虑,不愿意让委托人加入信托保护人/监察人,所以我们需要另辟蹊径,实现财富传承的一揽子稳妥落地。

五、结语

由上可见,保险金信托商业模式的优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行业内外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创新思维。通过实施有效的优化策略,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不仅能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还能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和个性化服务,从而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保持领先地位。未来,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保险金信托行业有望实现更加多元化和智能化的发展,为客户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而律师在保险金信托业务当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从前端设计、中端维护、后端矛盾化解,都必须要有律师的深度参与。跟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银行不同的是,我们需要多从法律架构及规则运行层面为保险金信托业务提供智力支持,而不是把其简单视为一个金融理财工具或者某一热门商品,需要从保险金信托的背后读懂特定社会背景及家庭背景下的每个特殊当事人,在那里有他们或大或小的期望、诉求,也有无关财富多少的汗水、泪水和笑容,更有规则设计背后的人性冷暖。这个保险金信托的架构可以更温情一点还是残酷许多?能短暂如瞬还是能持续迸发生命力?这是所有从事财富管理领域的律师需要冷静思考以及热情服务的深刻命题!诸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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