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风貌与镜鉴——ICC PIDA Training Level1培训小记
传统、风貌与镜鉴——ICC PIDA Training Level1培训小记
传统、风貌与镜鉴——ICC PIDA Training Level1培训小记
传统、风貌与镜鉴——ICC PIDA Training Level1培训小记

2022年10月19日至21日,笔者有幸参加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下称“ICC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世界商法研究所、成都市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在上海联合举办的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PIDA Training Level 1培训。经过三天紧张、高效的沉浸式学习,感觉受益匪浅。特将有关体会记录、分享如下。
一、ICC国际仲裁院及其文化风貌
ICC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923年,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仲裁员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现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据统计,2020年、2021年,ICC国际仲裁院新登记的仲裁案件分别为929件、840件,来自中国的当事人数量在总数中均位居第8位。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需求,在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基础上,2012、2017、2021 年又进行了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 2021 年版 ICC 仲裁规则。ICC 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业活动规范和贸易投资争端解决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ICC PIDA Training是ICC精心打磨的一个培训、推广项目。
本次培训虽属于初始级别的Level1,但由来自中国大陆、香港、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30多名资深专家、律师担任导师,可谓精英荟萃,其中不乏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大家。导师们通过讲座、研讨、模拟案件角色扮演等各种方式,与参与培训的学员密切互动。
对于ICC国际仲裁院的最直观印象,就来自于这些ICC的导师和工作人员。
崛起于近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深受英、美、欧陆等发达国家商业、法律和社会文化的浸染,精英主义的文化传统植根其中,ICC国际仲裁院作为其中的知名机构和佼佼者也概莫能外。
与组织、实施这次培训的ICC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及导师们深度接触、交流,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 不仅仅是他们良好的国内外教育背景, 渊博、深厚的专业功底,严谨、高效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更是他们言谈举止中不时流露出来的对于机构的高度认同、骄傲以及对于自身专业能力的自信。
同时,与这种专业精英主义传统相伴生的,还有奉献和牺牲精神。
担任此次培训的导师,许多人是三天全程参与,包括那些业界大咖在内,都属于不拿报酬的公益性质。这种专业风貌、精英传统和奉献精神的结合,给人的感觉是精神为之一振。国际仲裁机构必须有意识地塑造和保持自身独有的文化底蕴和鲜明特色,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这可能也是ICC国际仲裁院长盛不衰的秘诀之一吧。
二、ICC 仲裁规则及其制度差异
这次培训采取的方法是通过专题讲座以及ICC 仲裁规则下一个模拟案件的全程参与,在申请、答辩、案件管理、庭审、裁决撰写、审核等各个环节中具体实践,使受训者对ICC 仲裁规则主要内容和相关制度建立起总体和直观的印象。培训的语言以英语为主,中、英文混用。此次ICC仲裁规则培训,展示了国内商事仲裁实践中较少接触的一些特色制度和安排。
(一)审理范围书
ICC仲裁规则“第 23 条审理范围书”,主要规定如下: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
a)各方当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
b)在仲裁过程中的通知或通讯可送达的地址 ;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所请求的救济摘要,连同任何已量化的请求的数额,以及对任何其他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 ;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的除外 ;
e)每一位仲裁员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f)仲裁地 ;以及
g)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详细说明 ;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应予注明。
2.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 30 天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3.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 23 条第 (2) 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应继续进行。
4.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的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形后准许当事人提出。
(二)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
ICC仲裁规则“第 24条 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主要内容如下:
1.在拟订审理范围书时,或在拟订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仲裁庭应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可以根据第 22 条第(2)款采取的程序措施。
2.仲裁庭应在上述会议期间或会议之后尽快制定一份其打算遵循的旨在高效进行仲裁的程序时间表。该程序时间表及其任何修改内容均应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
3.为确保持续有效地管理案件,仲裁庭经进一步召集案件管理会议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采取进一步程序措施或修改程序时间表。
4.案件管理会议可以采用亲自出席、视频会议、电话或类似通讯方式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案件管理会议召开之前提交案件管理提案,并可要求当事人亲自或委派内部代表出席该当事人的任何案件管理会议。
(三)证据规则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所涉的国家和法域众多,很难形成统一的证据规则。大多数仲裁规则或仲裁法中只规定了仲裁庭对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拥有裁量权。对此,ICC仲裁规则在“第 25 条 确定案件事实”部分仅规定:
1.仲裁庭应采用一切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可决定在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或在当事人经正式传唤后未到场的情况下,听取证人、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或其他人员的陈述。
3.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报告。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时向专家质证。
4.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任何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
5.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的除外。
同时,ICC仲裁规则“附件四 案件管理方法”部分也作出了相应指引:
可由仲裁庭及当事人用来控制时间和费用的案件管理方法,举例如下。在所有案件中适当控制时间和费用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复杂性低和价值低的案件,确保时间和费用与争议焦点问题成正比是尤其重要的。
……
b)识别出那些可以在当事人或其专家之间通过协议达成解决的事项。
c)识别出那些仅仅依据书面文件、而非通过口头证据或庭审辩论即可认定的事项。
d) 书面证据的出示 :
(i) 要求当事人在提交意见时出示其所依赖的文件 ;
(ii) 在适宜时,避免要求出示文件,以便控制时间和费用 ;
(iii) 对于认为适于要求当事人出示文件的案件,应将所要求出示的文件限制在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文件或文件种类上 ;
(iv) 确定出示文件的合理期限 ;
(v) 使用一份文件出示列表,协助解决与出示文件有关的事宜。
e)对于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书面和口头的证人证言(包括事实证人和专家),应对其长度和范围加以限制,以避免发生重复,并保持专注于关键问题。
f)对于程序性庭审和其他庭审,如果并非绝对有必要亲自到庭,则可以采用电话或视频会议方式进行此类庭审,使用信息技术手段,来实现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和仲裁院秘书处之间的网上交流。
为了确保证据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效率,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主要采用两套证据规则体系 :一是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制定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f Taking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BA规则” ),二是2018年12月14日由来自三十多个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在捷克共和国首都布拉格通过的《关于高效进行国际仲裁程序的规则》(Rules on the Efficient Conduct of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18),
“布拉格规则” )。
IBA规则
源于英美法系的证人制度,是在广泛征求不同法域专业人士意见后总结而成,在国际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IBA规则中规定了书证、事实证人、专家证人与检验鉴定等整套取证机制。该规则以辩论式(adversarial)审理为特色,强调发挥当事人双方在取证和举证中的主动性,仲裁庭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在仲裁当事人驱动的程序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2018年12月开放签署的布拉格规则,则秉承了大陆法系任何人不必出示对自己不利证据等文化传统,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其内容体现了更多的大陆法元素,譬如明确提出鼓励仲裁庭主导、严格限制证据开示等。一般认为, IBA规则在解决争议金额大、案情复杂的国际仲裁案件时具有优势;但在处理为数众多的小型商事仲裁案件中,布拉格规则因其更加灵活及鼓励仲裁庭发挥主动积极作用,更有利于提高国际仲裁的效率,降低居高不下的法律费用。
但在国际仲裁领域
,无论是大陆法域还是在普通法地区,仲裁程序都会在证据开示、事实证人与专家证人等方面形成一定的规则或安排,都会有对证人的交叉盘问。但纵观国内商事仲裁,对专家证人的使用较少,对交叉盘问的技巧、规则等也相对简单、粗糙。
三、ICC等国际仲裁机构
在中国内地仲裁业务的开展
目前ICC国际仲裁院只在中国香港地区设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在内地于2016年在上海设立了“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办公室(即国际商会上海代表处),但还未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对于ICC国际仲裁院等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开展仲裁业务,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日益体现出鼓励和支持的政策导向。与此同时,国际仲裁机构也就此积极开展进行良性互动。例如,ICC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如下:“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但该推荐条款中未明确ICC国际仲裁院为仲裁机构。2012年ICC仲裁规则作出修订时,增加了第6.2条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如此就妥善地解决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衔接适用问题。
近年来,在相关领域具有典型意义或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2013年“龙利得案”。
2011年合肥中院受理了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与BPAgnatiS. R. L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仲裁条款效力之诉案,案涉仲裁条款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龙利得案”作出批复,确认了前述“ICC上海”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2020年 “大成vs普莱克斯案”。
2020年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和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针对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上海一中院确认案涉“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并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关于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缺乏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
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
2015年广州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ICC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并于2020年做出裁判。对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中院此前已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广州中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项目所在地广州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鼓励当事人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第93条“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以及第95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随着司法部2022年关于“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作为新时期大力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战略性任务”、“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等政策号角的吹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在即,相关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内地将面临更加友好的政策环境,未来蓬勃发展可期。
四、关于受培训人员的风采
这次参加培训的人员,主要是来自成都、深圳的执业律师,也不乏来自上海、江、浙地区的律师和从事其它职业的人员,很多人也在国内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参与者年龄普遍在30、40岁,所掌握的语言除了英语外,还有日语、葡语等。即使年纪偏大者,也能熟练运用英语进行交流。
此次培训充实、紧张,每天连四十五分钟的午饭时间也都安排了lunch talk或主题演讲,但参与者始终保持着高昂的学习热情,在课堂讨论、模拟庭审和交流互动中展现了良好的外语能力和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新冠疫情间隙的一次培训,让参训者们在开拓专业视野、增长知识的同时,也彼此相识、结缘。
“聚是一团火,散作满天星”。衷心祝愿藉此次培训及未来合作,组织者和参与者们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散播希望的种子,谱写未来的华章!
本文首发于《国际法律观察》第7期,已征得作者同意转载。
2022年10月19日至21日,笔者有幸参加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下称“ICC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世界商法研究所、成都市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在上海联合举办的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PIDA Training Level 1培训。经过三天紧张、高效的沉浸式学习,感觉受益匪浅。特将有关体会记录、分享如下。
一、ICC国际仲裁院及其文化风貌
ICC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923年,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仲裁员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现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据统计,2020年、2021年,ICC国际仲裁院新登记的仲裁案件分别为929件、840件,来自中国的当事人数量在总数中均位居第8位。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需求,在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基础上,2012、2017、2021 年又进行了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 2021 年版 ICC 仲裁规则。ICC 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业活动规范和贸易投资争端解决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ICC PIDA Training是ICC精心打磨的一个培训、推广项目。
本次培训虽属于初始级别的Level1,但由来自中国大陆、香港、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30多名资深专家、律师担任导师,可谓精英荟萃,其中不乏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大家。导师们通过讲座、研讨、模拟案件角色扮演等各种方式,与参与培训的学员密切互动。
对于ICC国际仲裁院的最直观印象,就来自于这些ICC的导师和工作人员。
崛起于近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深受英、美、欧陆等发达国家商业、法律和社会文化的浸染,精英主义的文化传统植根其中,ICC国际仲裁院作为其中的知名机构和佼佼者也概莫能外。
与组织、实施这次培训的ICC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及导师们深度接触、交流,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 不仅仅是他们良好的国内外教育背景, 渊博、深厚的专业功底,严谨、高效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更是他们言谈举止中不时流露出来的对于机构的高度认同、骄傲以及对于自身专业能力的自信。
同时,与这种专业精英主义传统相伴生的,还有奉献和牺牲精神。
担任此次培训的导师,许多人是三天全程参与,包括那些业界大咖在内,都属于不拿报酬的公益性质。这种专业风貌、精英传统和奉献精神的结合,给人的感觉是精神为之一振。国际仲裁机构必须有意识地塑造和保持自身独有的文化底蕴和鲜明特色,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这可能也是ICC国际仲裁院长盛不衰的秘诀之一吧。
二、ICC 仲裁规则及其制度差异
这次培训采取的方法是通过专题讲座以及ICC 仲裁规则下一个模拟案件的全程参与,在申请、答辩、案件管理、庭审、裁决撰写、审核等各个环节中具体实践,使受训者对ICC 仲裁规则主要内容和相关制度建立起总体和直观的印象。培训的语言以英语为主,中、英文混用。此次ICC仲裁规则培训,展示了国内商事仲裁实践中较少接触的一些特色制度和安排。
(一)审理范围书
ICC仲裁规则“第 23 条审理范围书”,主要规定如下: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
a)各方当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
b)在仲裁过程中的通知或通讯可送达的地址 ;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所请求的救济摘要,连同任何已量化的请求的数额,以及对任何其他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 ;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的除外 ;
e)每一位仲裁员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f)仲裁地 ;以及
g)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详细说明 ;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应予注明。
2.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 30 天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3.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 23 条第 (2) 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应继续进行。
4.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的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形后准许当事人提出。
(二)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
ICC仲裁规则“第 24条 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主要内容如下:
1.在拟订审理范围书时,或在拟订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仲裁庭应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可以根据第 22 条第(2)款采取的程序措施。
2.仲裁庭应在上述会议期间或会议之后尽快制定一份其打算遵循的旨在高效进行仲裁的程序时间表。该程序时间表及其任何修改内容均应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
3.为确保持续有效地管理案件,仲裁庭经进一步召集案件管理会议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采取进一步程序措施或修改程序时间表。
4.案件管理会议可以采用亲自出席、视频会议、电话或类似通讯方式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案件管理会议召开之前提交案件管理提案,并可要求当事人亲自或委派内部代表出席该当事人的任何案件管理会议。
(三)证据规则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所涉的国家和法域众多,很难形成统一的证据规则。大多数仲裁规则或仲裁法中只规定了仲裁庭对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拥有裁量权。对此,ICC仲裁规则在“第 25 条 确定案件事实”部分仅规定:
1.仲裁庭应采用一切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可决定在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或在当事人经正式传唤后未到场的情况下,听取证人、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或其他人员的陈述。
3.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报告。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时向专家质证。
4.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任何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
5.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的除外。
同时,ICC仲裁规则“附件四 案件管理方法”部分也作出了相应指引:
可由仲裁庭及当事人用来控制时间和费用的案件管理方法,举例如下。在所有案件中适当控制时间和费用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复杂性低和价值低的案件,确保时间和费用与争议焦点问题成正比是尤其重要的。
……
b)识别出那些可以在当事人或其专家之间通过协议达成解决的事项。
c)识别出那些仅仅依据书面文件、而非通过口头证据或庭审辩论即可认定的事项。
d) 书面证据的出示 :
(i) 要求当事人在提交意见时出示其所依赖的文件 ;
(ii) 在适宜时,避免要求出示文件,以便控制时间和费用 ;
(iii) 对于认为适于要求当事人出示文件的案件,应将所要求出示的文件限制在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文件或文件种类上 ;
(iv) 确定出示文件的合理期限 ;
(v) 使用一份文件出示列表,协助解决与出示文件有关的事宜。
e)对于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书面和口头的证人证言(包括事实证人和专家),应对其长度和范围加以限制,以避免发生重复,并保持专注于关键问题。
f)对于程序性庭审和其他庭审,如果并非绝对有必要亲自到庭,则可以采用电话或视频会议方式进行此类庭审,使用信息技术手段,来实现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和仲裁院秘书处之间的网上交流。
为了确保证据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效率,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主要采用两套证据规则体系 :一是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制定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f Taking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BA规则” ),二是2018年12月14日由来自三十多个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在捷克共和国首都布拉格通过的《关于高效进行国际仲裁程序的规则》(Rules on the Efficient Conduct of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18),
“布拉格规则” )。
IBA规则
源于英美法系的证人制度,是在广泛征求不同法域专业人士意见后总结而成,在国际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IBA规则中规定了书证、事实证人、专家证人与检验鉴定等整套取证机制。该规则以辩论式(adversarial)审理为特色,强调发挥当事人双方在取证和举证中的主动性,仲裁庭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在仲裁当事人驱动的程序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2018年12月开放签署的布拉格规则,则秉承了大陆法系任何人不必出示对自己不利证据等文化传统,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其内容体现了更多的大陆法元素,譬如明确提出鼓励仲裁庭主导、严格限制证据开示等。一般认为, IBA规则在解决争议金额大、案情复杂的国际仲裁案件时具有优势;但在处理为数众多的小型商事仲裁案件中,布拉格规则因其更加灵活及鼓励仲裁庭发挥主动积极作用,更有利于提高国际仲裁的效率,降低居高不下的法律费用。
但在国际仲裁领域
,无论是大陆法域还是在普通法地区,仲裁程序都会在证据开示、事实证人与专家证人等方面形成一定的规则或安排,都会有对证人的交叉盘问。但纵观国内商事仲裁,对专家证人的使用较少,对交叉盘问的技巧、规则等也相对简单、粗糙。
三、ICC等国际仲裁机构
在中国内地仲裁业务的开展
目前ICC国际仲裁院只在中国香港地区设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在内地于2016年在上海设立了“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办公室(即国际商会上海代表处),但还未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对于ICC国际仲裁院等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开展仲裁业务,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日益体现出鼓励和支持的政策导向。与此同时,国际仲裁机构也就此积极开展进行良性互动。例如,ICC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如下:“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但该推荐条款中未明确ICC国际仲裁院为仲裁机构。2012年ICC仲裁规则作出修订时,增加了第6.2条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如此就妥善地解决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衔接适用问题。
近年来,在相关领域具有典型意义或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2013年“龙利得案”。
2011年合肥中院受理了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与BPAgnatiS. R. L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仲裁条款效力之诉案,案涉仲裁条款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龙利得案”作出批复,确认了前述“ICC上海”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2020年 “大成vs普莱克斯案”。
2020年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和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针对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上海一中院确认案涉“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并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关于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缺乏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
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
2015年广州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ICC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并于2020年做出裁判。对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中院此前已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广州中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项目所在地广州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鼓励当事人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第93条“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以及第95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随着司法部2022年关于“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作为新时期大力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战略性任务”、“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等政策号角的吹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在即,相关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内地将面临更加友好的政策环境,未来蓬勃发展可期。
四、关于受培训人员的风采
这次参加培训的人员,主要是来自成都、深圳的执业律师,也不乏来自上海、江、浙地区的律师和从事其它职业的人员,很多人也在国内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参与者年龄普遍在30、40岁,所掌握的语言除了英语外,还有日语、葡语等。即使年纪偏大者,也能熟练运用英语进行交流。
此次培训充实、紧张,每天连四十五分钟的午饭时间也都安排了lunch talk或主题演讲,但参与者始终保持着高昂的学习热情,在课堂讨论、模拟庭审和交流互动中展现了良好的外语能力和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新冠疫情间隙的一次培训,让参训者们在开拓专业视野、增长知识的同时,也彼此相识、结缘。
“聚是一团火,散作满天星”。衷心祝愿藉此次培训及未来合作,组织者和参与者们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散播希望的种子,谱写未来的华章!
本文首发于《国际法律观察》第7期,已征得作者同意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