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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效力的研究

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效力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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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债务不应适用保证债务的停止计息效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1]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主债务自进入破产程序起停止计息,由于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毫无疑问,亦可同时停止计息,具体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2]。但是,如何在仅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还未破产时处理债权,破产法乃至整个民商法领域对此众说纷纭。该话题既涉及对保证制度的解读,又涉及破产程序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衔接。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当反向及于主债务,且这并不违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法理。

(一)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如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2020)云03民初2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结合上述第四条的规定,“此时视为到期的债权是保证债权而非主债权,案外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其履行的保证义务,对未偿付的部分应由主债务人继续履行。故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对保证人未偿付的部分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沪民终1297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正物产公司为本案的主债务人,A集团公司则为保证人。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主债务的履行”。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均可知,主债权并不会随着保证债权的到期而受到影响。

(二)法条适用角度分析

其次,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作为《企业破产法》中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适用主体、效力范围、适用条件都应当是特定且严格的。言下之意,只有当债务人作为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才得适用该停止计息规则;反之,保证人、抵押人等破产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继续计算利息、罚息等实体上的权利。

(三)实践中的利益角度分析

最后,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保证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现实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往往都是关联方,如果债务人的破产能够产生停止计息的效果,保证人破产亦可将此效力及于债务人的话,相当于债务人无论何种情况下都能消除或减免本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对此如不加以规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恶意串通、申请破产,进而规避应尽义务的情况势必会层出不穷。不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落空,更重要的是会打击诚信原则的公信力、悖逆保证制度的立法目的、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余额及利息等的义务

企业法人虽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债务也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是债务的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则破产并不会必然导致债权的绝对完全消灭。究其本质,应当明确破产程序的启动构成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触发事由而非主债务的减免事由,切勿混淆保证的风险兜底职能。现实中,保证人或债务人可能会提出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股抵债,此时需明晰——受偿的仅是债权人申报的保证人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债权,以股抵债并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包括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债权。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民申6421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北特钢集团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东北特钢集团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其承担保证人的债务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案涉债权仍然存在,保证人破产并非导致债权消灭的原因,因被申请人向保证人申请破产债权时,只能主张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部分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并不因为保证人破产而消灭”、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民申6420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即本案债务人虽为保证人的子公司,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保证人亦没有进行合并重整,因此保证人进行破产重整并不当然代表再审申请人也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故保证人因重整而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并不及于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大连农商行对未完全实现的案涉债权有权继续追偿,于法有据”,笔者特别提醒:债权人在上述以股抵债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得到全部清偿时,除非本人有明确的免除意思表示,否则其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存在,有权继续追偿。如债务人主张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余额因债权人向保证人申请了破产债权而得以免除,法院将因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决不予支持。

三、结论

文章通过对《企业破产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剖析,和对各种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主张债权人在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后者未破产时,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截至债权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等。尤其,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不断加以强化的今天,亟须就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停止计息效力的限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检视,以提升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并缓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全体关系人的利益最大化。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3] 详见(2022)沪0115民初24103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详见(2021)辽02民终4873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详见(2021)辽02民终4322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主债务不应适用保证债务的停止计息效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1]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主债务自进入破产程序起停止计息,由于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毫无疑问,亦可同时停止计息,具体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2]。但是,如何在仅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还未破产时处理债权,破产法乃至整个民商法领域对此众说纷纭。该话题既涉及对保证制度的解读,又涉及破产程序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衔接。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当反向及于主债务,且这并不违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法理。

(一)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如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2020)云03民初2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结合上述第四条的规定,“此时视为到期的债权是保证债权而非主债权,案外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其履行的保证义务,对未偿付的部分应由主债务人继续履行。故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对保证人未偿付的部分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沪民终1297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正物产公司为本案的主债务人,A集团公司则为保证人。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主债务的履行”。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均可知,主债权并不会随着保证债权的到期而受到影响。

(二)法条适用角度分析

其次,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作为《企业破产法》中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适用主体、效力范围、适用条件都应当是特定且严格的。言下之意,只有当债务人作为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才得适用该停止计息规则;反之,保证人、抵押人等破产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继续计算利息、罚息等实体上的权利。

(三)实践中的利益角度分析

最后,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保证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现实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往往都是关联方,如果债务人的破产能够产生停止计息的效果,保证人破产亦可将此效力及于债务人的话,相当于债务人无论何种情况下都能消除或减免本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对此如不加以规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恶意串通、申请破产,进而规避应尽义务的情况势必会层出不穷。不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落空,更重要的是会打击诚信原则的公信力、悖逆保证制度的立法目的、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余额及利息等的义务

企业法人虽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债务也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是债务的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则破产并不会必然导致债权的绝对完全消灭。究其本质,应当明确破产程序的启动构成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触发事由而非主债务的减免事由,切勿混淆保证的风险兜底职能。现实中,保证人或债务人可能会提出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股抵债,此时需明晰——受偿的仅是债权人申报的保证人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债权,以股抵债并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包括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债权。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民申6421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北特钢集团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东北特钢集团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其承担保证人的债务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案涉债权仍然存在,保证人破产并非导致债权消灭的原因,因被申请人向保证人申请破产债权时,只能主张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部分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并不因为保证人破产而消灭”、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民申6420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即本案债务人虽为保证人的子公司,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保证人亦没有进行合并重整,因此保证人进行破产重整并不当然代表再审申请人也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故保证人因重整而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并不及于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大连农商行对未完全实现的案涉债权有权继续追偿,于法有据”,笔者特别提醒:债权人在上述以股抵债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得到全部清偿时,除非本人有明确的免除意思表示,否则其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存在,有权继续追偿。如债务人主张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余额因债权人向保证人申请了破产债权而得以免除,法院将因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决不予支持。

三、结论

文章通过对《企业破产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剖析,和对各种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主张债权人在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后者未破产时,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截至债权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等。尤其,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不断加以强化的今天,亟须就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停止计息效力的限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作出检视,以提升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并缓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全体关系人的利益最大化。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3] 详见(2022)沪0115民初24103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详见(2021)辽02民终4873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详见(2021)辽02民终4322号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