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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汇款诈骗后交易各方如何承担损失?

跨境贸易汇款诈骗后交易各方如何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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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听起来很高端,但诈骗的手段可能并不高明。高度依赖电子邮件开展业务的跨境贸易中,诈骗分子可能使用黑客技术侵入邮箱,通过跟踪交易冒充收款人骗取货款。这种诈骗手段并不鲜见,但是在跨境、不同法域银行监管和实务操作各异的情景下却可能为国际汇款诈骗提供独特的土壤。

那么,此种货款诈骗的损失如何在交易各方之间分配?法院依据什么原则和理由认定责任?本文试做分析。

一、跨境贸易中汇款诈骗如何进行?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邮件取代了传统电话、传真等沟通联系方式,成为跨境贸易中交易各方之间最重要的沟通方式。但这样的联系、沟通方式因缺乏声音或影像的直接接触,加上黑客技术的日新月异,便为跨境贸易诈骗提供了契机。跨境贸易通过电子邮件的诈骗主要归纳为下面五个步骤:

入侵

诈骗分子通过黑客技术手段入侵拟诈骗对象的邮箱,通过邮箱内的往来邮件了解跨境贸易交易各方的交易内容、流程、付款时间等信息,以掌握实施诈骗的关键时机。

潜伏

跟踪正在进行的交易,潜伏其中、静待实施诈骗关键时机的出现。

克隆邮箱

克隆与收款方高度近似的邮箱地址,以便在关键时机使用该邮箱发出诈骗信息。

拦截与篡改

一旦出现收付款计划,黑客即开展动作,通过黑客技术拦截收款方所提供的包括银行账号等付款信息,并通过已克隆的相似邮箱地址,通过篡改收款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文件向付款方发送邮件。在此过程中同时也阻断付款方与收款方的邮件往来,冒充收款方与付款方联络。

诈骗得手

在诈骗分子完成上述四个步骤后,付款方如稍有不慎、未再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其他联系方式核实,就可能落入诈骗分子的圈套,错汇货款。

如果你长期在中国生活,可能无法想象商业银行仅凭收款账号就可以作为入账依据解付货款。只校验收款账号一项信息的操作颠覆了中国付款方的银行付汇认知,即便在被骗后仍难以置信。而部分欧美商业银行就是这么做的,这无疑增加了国际汇款诈骗的隐匿性。诈骗分子在篡改收款信息时只需修改收款账号和收款行,保留收款人名称和地址,让修改的信息看起来无关紧要,从而麻痹对手。

诈骗一旦成功,碍于国际刑侦的困难,追回货款遥遥无期,最终只能在买卖双方或其他交易主体间分配货款损失。

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归责原则是指评判责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为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三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在前述国际汇款诈骗的情景下,基于贸易合同,付款方因诈骗错付货款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从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尤其是有诈骗这一明显的涉他因素,能否成为减轻或免除付款方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593条似乎将涉他因素免责抗辩排除在外,只能在合同主体之间划分责任。

更进一步,《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了与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再进一步,《民法典》第929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就此来看,第三种观点似乎更贴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有过错、委托合同等情景下依然通过过错认定责任。

那么,在国际汇款诈骗案件如何在蛛丝马迹中寻找交易各方的过错呢?

三、如何认定交易各方的过错:谨慎注意义务

在(2021)苏0114民初6225号案件中,全○公司委托舜○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向晟○公司进口货物。

舜○公司代理付款时不慎被本文所述诈骗方式诈骗货款127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受托人舜○公司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将案涉货款支付至第三人晟○公司固定账户,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的支付货款账号,导致第三人未实际收到案涉货款127万元,造成委托人全○公司相关损失。

因此,认定受托人舜○公司存在过错,构成违约。

最终,判决受托人舜○公司承担全部货款损失。

本案中,我们代理台湾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看似是委托人全○公司与受托人舜○公司之间的纠纷,只需根据舜○公司的过错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

实则不然,受托人舜○公司承担责任的多寡与晟○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损失不能在全○公司与舜○公司之间全部分配,则晟○公司则有承担损失的风险。

因此,为了证明晟○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款,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交易各方的邮件往来,做了充分的邮件细节比对,如邮箱账号变化、附件内容及格式变化、发件时间比对等以证明黑客入侵的事实。

同时,通过检索提交了大量欧美银行仅凭银行账号为入账依据解付货款的实务资料。

在判决中,法院将黑客克隆的类似邮箱账号属于第三人晟○公司、以及127万元实际支付至第三人晟○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舜○公司。

换言之,《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无过错责任下,舜○公司必须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舜○公司举证不能,则推定其私自变更委托指示,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2016)闽民终663号案件中,法院除认定付款方在错汇货款时未对变更的收款账号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核实确认,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对款项错汇存在过错。

同时,认为收款方联系客户的邮箱被非法入侵,收款方没有及时维护、检查,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最终依据双方关于分担损失的协议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责任。

实际上,深入到案件细节,仍有很多诈骗的痕迹理应引起付款方的注意。

比如在我们代理的(2021)苏0114民初6225号案件中,诈骗分子第一次提供了一个完全陌生的账号信息,第二次提供的收款账号的收款行及地址位于英国,与交易双方所在地区(分别为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远隔万里,毫无连接点;

提供的INVOICE及付汇资料格式为JPG格式,而收款方一贯使用的格式为PDF格式等等。

类似的细节恰恰是判断是否存在诈骗的合理疑点,如果一家经验丰富的付汇银行或者代理商足以通过这些细节提醒客户谨防诈骗,并建议客户通过其他途径核实信息。

综合以上案例来看,似乎可以粗略概括法院在评判责任时以《民法典》第577条的无过错责任为主,及以“谨慎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补充来衡量各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分配 ,如付款方谨慎核对邮件地址的变化、收款账号的变化等;

同时,哪一方的邮箱被入侵以及该邮箱系统是否经过谨慎的维护、检查也可能成为判断过错的理由。

THE END

本 文 作 者

隆安上海 贺德峰律师

hedefeng@longanlaw.com

隆安上海 林政男律师

linzhengnan@longanlaw.com

跨境贸易听起来很高端,但诈骗的手段可能并不高明。高度依赖电子邮件开展业务的跨境贸易中,诈骗分子可能使用黑客技术侵入邮箱,通过跟踪交易冒充收款人骗取货款。这种诈骗手段并不鲜见,但是在跨境、不同法域银行监管和实务操作各异的情景下却可能为国际汇款诈骗提供独特的土壤。

那么,此种货款诈骗的损失如何在交易各方之间分配?法院依据什么原则和理由认定责任?本文试做分析。

一、跨境贸易中汇款诈骗如何进行?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邮件取代了传统电话、传真等沟通联系方式,成为跨境贸易中交易各方之间最重要的沟通方式。但这样的联系、沟通方式因缺乏声音或影像的直接接触,加上黑客技术的日新月异,便为跨境贸易诈骗提供了契机。跨境贸易通过电子邮件的诈骗主要归纳为下面五个步骤:

入侵

诈骗分子通过黑客技术手段入侵拟诈骗对象的邮箱,通过邮箱内的往来邮件了解跨境贸易交易各方的交易内容、流程、付款时间等信息,以掌握实施诈骗的关键时机。

潜伏

跟踪正在进行的交易,潜伏其中、静待实施诈骗关键时机的出现。

克隆邮箱

克隆与收款方高度近似的邮箱地址,以便在关键时机使用该邮箱发出诈骗信息。

拦截与篡改

一旦出现收付款计划,黑客即开展动作,通过黑客技术拦截收款方所提供的包括银行账号等付款信息,并通过已克隆的相似邮箱地址,通过篡改收款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文件向付款方发送邮件。在此过程中同时也阻断付款方与收款方的邮件往来,冒充收款方与付款方联络。

诈骗得手

在诈骗分子完成上述四个步骤后,付款方如稍有不慎、未再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其他联系方式核实,就可能落入诈骗分子的圈套,错汇货款。

如果你长期在中国生活,可能无法想象商业银行仅凭收款账号就可以作为入账依据解付货款。只校验收款账号一项信息的操作颠覆了中国付款方的银行付汇认知,即便在被骗后仍难以置信。而部分欧美商业银行就是这么做的,这无疑增加了国际汇款诈骗的隐匿性。诈骗分子在篡改收款信息时只需修改收款账号和收款行,保留收款人名称和地址,让修改的信息看起来无关紧要,从而麻痹对手。

诈骗一旦成功,碍于国际刑侦的困难,追回货款遥遥无期,最终只能在买卖双方或其他交易主体间分配货款损失。

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归责原则是指评判责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为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三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在前述国际汇款诈骗的情景下,基于贸易合同,付款方因诈骗错付货款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从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尤其是有诈骗这一明显的涉他因素,能否成为减轻或免除付款方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593条似乎将涉他因素免责抗辩排除在外,只能在合同主体之间划分责任。

更进一步,《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了与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再进一步,《民法典》第929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就此来看,第三种观点似乎更贴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有过错、委托合同等情景下依然通过过错认定责任。

那么,在国际汇款诈骗案件如何在蛛丝马迹中寻找交易各方的过错呢?

三、如何认定交易各方的过错:谨慎注意义务

在(2021)苏0114民初6225号案件中,全○公司委托舜○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向晟○公司进口货物。

舜○公司代理付款时不慎被本文所述诈骗方式诈骗货款127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受托人舜○公司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将案涉货款支付至第三人晟○公司固定账户,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的支付货款账号,导致第三人未实际收到案涉货款127万元,造成委托人全○公司相关损失。

因此,认定受托人舜○公司存在过错,构成违约。

最终,判决受托人舜○公司承担全部货款损失。

本案中,我们代理台湾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看似是委托人全○公司与受托人舜○公司之间的纠纷,只需根据舜○公司的过错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

实则不然,受托人舜○公司承担责任的多寡与晟○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损失不能在全○公司与舜○公司之间全部分配,则晟○公司则有承担损失的风险。

因此,为了证明晟○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款,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交易各方的邮件往来,做了充分的邮件细节比对,如邮箱账号变化、附件内容及格式变化、发件时间比对等以证明黑客入侵的事实。

同时,通过检索提交了大量欧美银行仅凭银行账号为入账依据解付货款的实务资料。

在判决中,法院将黑客克隆的类似邮箱账号属于第三人晟○公司、以及127万元实际支付至第三人晟○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舜○公司。

换言之,《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无过错责任下,舜○公司必须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舜○公司举证不能,则推定其私自变更委托指示,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2016)闽民终663号案件中,法院除认定付款方在错汇货款时未对变更的收款账号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核实确认,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对款项错汇存在过错。

同时,认为收款方联系客户的邮箱被非法入侵,收款方没有及时维护、检查,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最终依据双方关于分担损失的协议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责任。

实际上,深入到案件细节,仍有很多诈骗的痕迹理应引起付款方的注意。

比如在我们代理的(2021)苏0114民初6225号案件中,诈骗分子第一次提供了一个完全陌生的账号信息,第二次提供的收款账号的收款行及地址位于英国,与交易双方所在地区(分别为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远隔万里,毫无连接点;

提供的INVOICE及付汇资料格式为JPG格式,而收款方一贯使用的格式为PDF格式等等。

类似的细节恰恰是判断是否存在诈骗的合理疑点,如果一家经验丰富的付汇银行或者代理商足以通过这些细节提醒客户谨防诈骗,并建议客户通过其他途径核实信息。

综合以上案例来看,似乎可以粗略概括法院在评判责任时以《民法典》第577条的无过错责任为主,及以“谨慎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补充来衡量各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分配 ,如付款方谨慎核对邮件地址的变化、收款账号的变化等;

同时,哪一方的邮箱被入侵以及该邮箱系统是否经过谨慎的维护、检查也可能成为判断过错的理由。

THE END

本 文 作 者

隆安上海 贺德峰律师

hedefeng@longanlaw.com

隆安上海 林政男律师

linzhengnan@longan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