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修复,失信者重焕新生之路——信用信息修复重磅新规解读
失信修复,失信者重焕新生之路——信用信息修复重磅新规解读
失信修复,失信者重焕新生之路——信用信息修复重磅新规解读
失信修复,失信者重焕新生之路——信用信息修复重磅新规解读
目录
二、对《办法》重要信息的解读
一
立法背景
(一)我国失信被执行人的数据
1、2013年-2021年失信被执行人数量

(以上数据来源于企查查)
失信被执行人增长数据呈下降趋势,表明国家此前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初见成效。
2、2021年各省新增失信被执行人数量

(以上数据来源于企查查)
可见,失信被执行人数量新增最多的为广东、河南、浙江,新增最少的为西藏、吉林、青海,该数量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程度及活跃度有关。
(二)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震慑和惩戒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为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建立了“失信黑名单”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还有金融、税务等机构根据征信规定将相关人员纳入征信黑名单、纳税黑名单等情形。“失信黑名单”作为一种失信联合惩戒的载体,在促进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段时间内,对规范、惩戒失信行为产生了非常显著的效果。
但经过实践的检验,不难发现,失信惩戒制度同时是一把双刃剑。积极的一面,其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系统的建设。严厉的惩罚制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贪图利益的失信人员对失信行为“想为而不敢为”。消极的一面,对企业主体来讲,因失信受到惩戒,可能受金融授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多方面的制约,会对企业主体的生产经营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是非严重失信行为的行为人,可能出现惩戒成本畸高的现象,融资贷款、投标中标、出行消费等方面受到很大限制。笔者认为,对有钱不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老赖”是咎由自取,但是对因投资失误、经营不善等主观上并无恶意并愿意积极改正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律上应留有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必要性
现实中,大部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意识不足,风险意识欠缺。因缺乏明确的机制指引,大部分被执行人对于信用修复及具体的修复流程并不了解,缺少有效的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及自动履行的正向激励机制。
社会上也有不少唯利是图的中介机构,打着“消除、洗刷失信记录”的幌子,谋取不正当利益,使不少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失去正面的认识。
因此,与其让大多数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在被纳入失信名单后消极被动,不如利用此契机,帮助他们树立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的正面导向,从而建立完善引导失信人自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高失信人履行能力的信用修复激励制度。
2019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就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2021年8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3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办法》的出台,给予了失信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失信人愿意诚心改正,则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办法》中涵盖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协同联动、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的内容。该修复机制的出台,帮助失信人员及早从失信苦海中脱身,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循环,提倡积极发挥失信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主动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失信人在该《办法》的指引下,改过自新,并及时普及诚信教育,从根本上加强全社会的诚信理念,体现了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与立法理念。

(图片内容来源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二
对《办法》重要信息的解读
(一)明确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及信用信息修复的概念
《办法》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修复是信用主体的一项法定权利,除明确的不可修复情形外,信用主体在满足相关条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申请,可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但《办法》明确界定了,信用信息修复是指移除、修复公示失信信息,并非直接消除、洗刷失信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使其没有发生过。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及具体程序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新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三种方式,明确规定了三种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的范围、期限、条件、程序等。
第一种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该类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种是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一,公示信息的范围,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二,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
第三,救济途径,《办法》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未及时更新或有误的救济途径。
第四,提前终止公示的条件和程序,符合三类条件后,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三)建立地方和中央的协同联作机制
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步更新,保持一致,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信用信息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有效解决信息冲突问题。
(四)明确不诚信行为的严重后果
出台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并非等同于降低标准、减少要求,针对提交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应给予严厉惩处,如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不得提前终止,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规范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违法行为,纵向上自上而下建立诚信规范体系,横向上联合全社会进行全面的社会监督,纵横贯穿,形成精准严密的监督体系。
三
笔者的一些建议
1、“信用修复”不同于“征信修复”,要加强甄别。
《办法》中并未提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办法并不适用于“征信修复”。市场上存在不少误导信息,实质都是利用公众删除不良记录的迫切心理,以谋取不当利益。
2、信用主体应当从自身需求出发,并选任合法可靠的机构代理信用修复事务。
3、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存在合法性,但也有边界。某些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损害了企业的权益,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伍志琴 律师
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东省首批金融证券专业律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佛山市顺德区政协委员
佛山市顺德区新的阶层人士联合会监事
顺德区女企业家协会副秘书长
伍志琴律师从业于2008年,擅长公司股权、公司治理、投融资,及重大疑难商事案件。服务价值观:以客户为中心,合法合规,降本增效。

胡泳琪
执业理念:“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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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办法》重要信息的解读
一
立法背景
(一)我国失信被执行人的数据
1、2013年-2021年失信被执行人数量
(以上数据来源于企查查)
失信被执行人增长数据呈下降趋势,表明国家此前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初见成效。
2、2021年各省新增失信被执行人数量
(以上数据来源于企查查)
可见,失信被执行人数量新增最多的为广东、河南、浙江,新增最少的为西藏、吉林、青海,该数量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程度及活跃度有关。
(二)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震慑和惩戒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为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建立了“失信黑名单”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还有金融、税务等机构根据征信规定将相关人员纳入征信黑名单、纳税黑名单等情形。“失信黑名单”作为一种失信联合惩戒的载体,在促进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段时间内,对规范、惩戒失信行为产生了非常显著的效果。
但经过实践的检验,不难发现,失信惩戒制度同时是一把双刃剑。积极的一面,其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系统的建设。严厉的惩罚制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贪图利益的失信人员对失信行为“想为而不敢为”。消极的一面,对企业主体来讲,因失信受到惩戒,可能受金融授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多方面的制约,会对企业主体的生产经营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是非严重失信行为的行为人,可能出现惩戒成本畸高的现象,融资贷款、投标中标、出行消费等方面受到很大限制。笔者认为,对有钱不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老赖”是咎由自取,但是对因投资失误、经营不善等主观上并无恶意并愿意积极改正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律上应留有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必要性
现实中,大部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意识不足,风险意识欠缺。因缺乏明确的机制指引,大部分被执行人对于信用修复及具体的修复流程并不了解,缺少有效的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及自动履行的正向激励机制。
社会上也有不少唯利是图的中介机构,打着“消除、洗刷失信记录”的幌子,谋取不正当利益,使不少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失去正面的认识。
因此,与其让大多数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在被纳入失信名单后消极被动,不如利用此契机,帮助他们树立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的正面导向,从而建立完善引导失信人自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高失信人履行能力的信用修复激励制度。
2019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就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2021年8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3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办法》的出台,给予了失信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失信人愿意诚心改正,则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办法》中涵盖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协同联动、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的内容。该修复机制的出台,帮助失信人员及早从失信苦海中脱身,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循环,提倡积极发挥失信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主动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失信人在该《办法》的指引下,改过自新,并及时普及诚信教育,从根本上加强全社会的诚信理念,体现了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与立法理念。
(图片内容来源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二
对《办法》重要信息的解读
(一)明确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及信用信息修复的概念
《办法》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修复是信用主体的一项法定权利,除明确的不可修复情形外,信用主体在满足相关条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申请,可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但《办法》明确界定了,信用信息修复是指移除、修复公示失信信息,并非直接消除、洗刷失信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使其没有发生过。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及具体程序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新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三种方式,明确规定了三种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的范围、期限、条件、程序等。
第一种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该类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种是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一,公示信息的范围,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二,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
第三,救济途径,《办法》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未及时更新或有误的救济途径。
第四,提前终止公示的条件和程序,符合三类条件后,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三)建立地方和中央的协同联作机制
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步更新,保持一致,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信用信息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有效解决信息冲突问题。
(四)明确不诚信行为的严重后果
出台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并非等同于降低标准、减少要求,针对提交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应给予严厉惩处,如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不得提前终止,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规范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违法行为,纵向上自上而下建立诚信规范体系,横向上联合全社会进行全面的社会监督,纵横贯穿,形成精准严密的监督体系。
三
笔者的一些建议
1、“信用修复”不同于“征信修复”,要加强甄别。
《办法》中并未提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办法并不适用于“征信修复”。市场上存在不少误导信息,实质都是利用公众删除不良记录的迫切心理,以谋取不当利益。
2、信用主体应当从自身需求出发,并选任合法可靠的机构代理信用修复事务。
3、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存在合法性,但也有边界。某些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损害了企业的权益,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伍志琴 律师
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东省首批金融证券专业律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佛山市顺德区政协委员
佛山市顺德区新的阶层人士联合会监事
顺德区女企业家协会副秘书长
伍志琴律师从业于2008年,擅长公司股权、公司治理、投融资,及重大疑难商事案件。服务价值观:以客户为中心,合法合规,降本增效。
胡泳琪
执业理念:“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