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将要“一案双查”——职务犯罪中“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及自首认定
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将要“一案双查”——职务犯罪中“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及自首认定
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将要“一案双查”——职务犯罪中“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及自首认定
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将要“一案双查”——职务犯罪中“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及自首认定

前 言:
2023年9月20日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同步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三机关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责,在将来办理相关职务犯罪中很可能会加大对“自洗钱”等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案和追诉。本文将以“受贿自洗”为切入点,探讨法律问题。
一、“受贿自洗”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受贿自洗”是指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将赃款及其产生的收益“洗白”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事实上,在职务犯罪领域他洗钱和自洗钱行为较为普遍,比如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经常伴随将所得赃款转移、洗白过程,追赃挽损是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工作之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单独入罪,自此自洗钱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新的犯罪,如果受贿及洗钱行为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将以受贿罪与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将来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行为人同时面临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的局面很可能会更加普遍。

二、“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
1
自洗钱的入罪时间节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将自洗钱单独入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此之前实施的自洗钱行为仍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以受贿罪一罪处断。此外,如果自洗钱行为是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实施的,但一直持续到修正案施行以后仍然未结束的,那么需要继续追究该自洗钱的刑事责任。
2
是否具有掩饰、隐瞒、转化赃款及其产生收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混淆的是,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投资理财、经营入股、赠予他人,或者以他人名义购房买车等行为,究竟是自洗钱,还是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 前者将构成犯罪,而后者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
① 行为人将赃款交给家庭成员支配、使用,或者以家庭成员的名义购置房产、车辆等,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基于行为人与家庭成员存在固定、密切、公开的血亲关系,比如妻子、子女将巨额现金存入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购置房车等,实质上是没有掩饰、隐瞒或者转化赃款的来源和性质,资金链并没有被切断或者“洗白”,显然是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
② 行为人将赃款赠予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由其直接使用、支配,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赠予行为不构成自洗钱,但如果该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情人、同居女友、兄弟姐妹等)主观上明知钱款来源和性质的,则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名为赠予、实为挂名”,比如名义上赠予亲属并以亲属的名义购买房产、理财投资等,相关权益或者收益仍归行为人的,可构成自洗钱。
③ 行为人将赃款转给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经商入股等,一般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直接将巨额现金转交给他人,以他人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由他人直接登录该账户进行炒股,是否属于自洗钱?本律师认为,上述行为是出于获取收益之主观目的将赃款暂存于他人名下的股票账户,且在结束后全部返还股本和收益的,并不具有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自洗钱。当然,实践中的理财投资、经商入股等情形可能更加复杂、多样,是否涉嫌自洗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④ 行为人在收受贿赂过程中,行受贿双方约定将赃款以行贿人或者他人的名义代为保管,不构成自洗钱。 洗钱犯罪是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以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进行“洗白”。而该情形是发生在贿赂犯罪过程中,是基于行、受贿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特定贿赂手段,仍然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处断。
三、“受贿自洗”成立自首的情形
实践中,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求行为人要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还要求主动交代赃款的去向,并以此综合判断是否可成立自首。在“受贿自洗”的情形下,基于受贿罪、洗钱罪既是相互关联也是相对独立的数罪,结合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的规定,如何成立自首应当区分情形:
① 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及自洗钱事实,同时成立受贿罪、洗钱罪的自首。 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即便司法机关可能已经掌握部分受贿或者自洗钱的犯罪线索,主动交代受贿及自洗钱的主要事实,两罪都可成立自首。
② 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未交代自洗钱事实,仅成立受贿罪的自首。 基于受贿与自洗钱是相对独立的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③ 行为人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但如实供述部分受贿事实以及自洗钱事实,可能成立洗钱罪的自首。 实践中基本不会发生行为人未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却还能主动交代赃款去向以及自洗钱问题,故不在讨论范围。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出于避重就轻的心理仅供述小部分受贿事实以及对应该数额的自洗钱问题,是否构成自首。比如,行为人涉嫌受贿1000万,其中有200万是收取后转存到其情妇提供的银行账号,仅如实供述该200万受贿事实及赃款去向,其他的800万元并不涉及自洗钱的,可成立洗钱罪的自首。
④ 行为人被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事实,可成立自洗钱的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受贿与洗钱分属不同罪名,在此情形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事实,仍可以成立自首。
前 言:
2023年9月20日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同步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三机关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责,在将来办理相关职务犯罪中很可能会加大对“自洗钱”等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案和追诉。本文将以“受贿自洗”为切入点,探讨法律问题。
一、“受贿自洗”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受贿自洗”是指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将赃款及其产生的收益“洗白”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事实上,在职务犯罪领域他洗钱和自洗钱行为较为普遍,比如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经常伴随将所得赃款转移、洗白过程,追赃挽损是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工作之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单独入罪,自此自洗钱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新的犯罪,如果受贿及洗钱行为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将以受贿罪与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将来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行为人同时面临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的局面很可能会更加普遍。
二、“受贿自洗”的辩护要点
1
自洗钱的入罪时间节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将自洗钱单独入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此之前实施的自洗钱行为仍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以受贿罪一罪处断。此外,如果自洗钱行为是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实施的,但一直持续到修正案施行以后仍然未结束的,那么需要继续追究该自洗钱的刑事责任。
2
是否具有掩饰、隐瞒、转化赃款及其产生收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混淆的是,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投资理财、经营入股、赠予他人,或者以他人名义购房买车等行为,究竟是自洗钱,还是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 前者将构成犯罪,而后者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
① 行为人将赃款交给家庭成员支配、使用,或者以家庭成员的名义购置房产、车辆等,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基于行为人与家庭成员存在固定、密切、公开的血亲关系,比如妻子、子女将巨额现金存入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购置房车等,实质上是没有掩饰、隐瞒或者转化赃款的来源和性质,资金链并没有被切断或者“洗白”,显然是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
② 行为人将赃款赠予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由其直接使用、支配,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赠予行为不构成自洗钱,但如果该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情人、同居女友、兄弟姐妹等)主观上明知钱款来源和性质的,则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名为赠予、实为挂名”,比如名义上赠予亲属并以亲属的名义购买房产、理财投资等,相关权益或者收益仍归行为人的,可构成自洗钱。
③ 行为人将赃款转给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经商入股等,一般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直接将巨额现金转交给他人,以他人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由他人直接登录该账户进行炒股,是否属于自洗钱?本律师认为,上述行为是出于获取收益之主观目的将赃款暂存于他人名下的股票账户,且在结束后全部返还股本和收益的,并不具有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自洗钱。当然,实践中的理财投资、经商入股等情形可能更加复杂、多样,是否涉嫌自洗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④ 行为人在收受贿赂过程中,行受贿双方约定将赃款以行贿人或者他人的名义代为保管,不构成自洗钱。 洗钱犯罪是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以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进行“洗白”。而该情形是发生在贿赂犯罪过程中,是基于行、受贿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特定贿赂手段,仍然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处断。
三、“受贿自洗”成立自首的情形
实践中,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求行为人要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还要求主动交代赃款的去向,并以此综合判断是否可成立自首。在“受贿自洗”的情形下,基于受贿罪、洗钱罪既是相互关联也是相对独立的数罪,结合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的规定,如何成立自首应当区分情形:
① 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及自洗钱事实,同时成立受贿罪、洗钱罪的自首。 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即便司法机关可能已经掌握部分受贿或者自洗钱的犯罪线索,主动交代受贿及自洗钱的主要事实,两罪都可成立自首。
② 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未交代自洗钱事实,仅成立受贿罪的自首。 基于受贿与自洗钱是相对独立的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③ 行为人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但如实供述部分受贿事实以及自洗钱事实,可能成立洗钱罪的自首。 实践中基本不会发生行为人未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却还能主动交代赃款去向以及自洗钱问题,故不在讨论范围。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出于避重就轻的心理仅供述小部分受贿事实以及对应该数额的自洗钱问题,是否构成自首。比如,行为人涉嫌受贿1000万,其中有200万是收取后转存到其情妇提供的银行账号,仅如实供述该200万受贿事实及赃款去向,其他的800万元并不涉及自洗钱的,可成立洗钱罪的自首。
④ 行为人被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事实,可成立自洗钱的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受贿与洗钱分属不同罪名,在此情形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事实,仍可以成立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