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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契约型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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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团队曾在金融法院办理了一件券商担保交收的质押式融资回购纠纷案,涉及到契约型基金对外负债无法清偿时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该案最终在法院及各方的努力下以调解方式顺利结案,因此未有裁判结果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认定,但契约型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探讨。

该案是一件券商担保交收的质押式融资回购纠纷 。简单来说,A基金(某契约型私募基金)将其所持有的B债券质押给C券商(托管人,同时也是融资回购交易中代替基金进行结算的经纪机构),A基金以B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标准券数量,并以该标准券数量为额度,通过交易所平台进行质押融资。产品到期后,A基金应该向交易所平台归还资金,如不能按期归还资金的,则由C券商代为支付(即担保交收)。因为C券商的代偿行为,C券商由此形成对A基金的债权。该案中,C券商为A基金代偿1.4亿元,遂通过诉讼要求A基金归还融资回购到期本息,并要求A基金的管理人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毫无疑问,A基金需要向C券商支付到期回购资金,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或者清偿责任?

第一个问题,基金“资不抵债”是怎样产生的?

一般来说,基金将募集的资金对外投资,这种投资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最多也是基金资产归零,不可能出现基金资产为负的情况。即在基金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可能将基金全部资产亏完,一般不会有亏完之后还存在对外负债的情况。而该案存在特殊之处。 A基金募集到2亿元资金,将该资金全部购买B债券,如果一直持有B债券,则不会存在基金“资不抵债”问题。但A基金将持有的B债券进行质押后再次融资,将融资获得的资金再次购买B债券,之后再质押融资,如此循环往复。到最后的状态是,A基金将手上的现金全部换成了B债券,一旦B债券估值降低或者不能兑付,则产生A基金对外负债的金额远远大于持有的B债券的价值,即形成“资不抵债”的局面。该案中,标的债券(B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故即便C券商拥有一定数量的质押券,也无法变现收回资金,只能起诉要求A基金及其管理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个问题,管理人是否该为基金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从组织形式看私募基金分为三种,即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在公司型基金中,如果管理人是公司股东,则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管理人不是公司股东,则无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如果管理人同时也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管理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契约型基金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契约型基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契约型基金并非法律实体,故在《质押式融资回购委托协议》等文件的签署、银行开户、在线交易等一系列活动中,均是以管理人D公司的名义代替A基金进行操作的,在需要用印的地方均加盖D公司的印章。故有观点认为,一系列合同的主体是D公司,交易的主体也是D公司,至于D公司和A基金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D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D公司作为管理人,不断加杠杆进行融资操作,导致大量的负债,并给基金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给作为债权人的C券商造成损失,故D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对以上两方面问题的考虑,就该案来说我们认为:

首先,契约型基金与管理人的关系应是一种信托关系。

《九民纪要》第88条指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中认为:“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该案中,A基金系一款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管理、处分基金财产,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因此,处理该案纠纷,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法律规定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

《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九民纪要》第95条再次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由此可见:

第一,按上述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

按照显而易见的字面解释,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双方各自为各自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是单向的,即基金财产无须为管理人固有财产的负债承担责任,而管理人固有财产却要为基金财产的负债承担责任,那便构成一种牵连关系或者连带关系,两者毫无独立性可言,这显然是和立法本意相悖的。第二,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对于基金财产的运作,其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其负债也由基金财产自行负担**。** 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了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外,既不能从基金财产获取额外的收益,也无须为基金财产对外负债承担责任。

再次,因处理基金事务形成的对外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

《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同时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由此可见:第一,对于基金财产(信托财产)的对外负债问题,上述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处理基金事务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基金财产(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管理人、托管人无须以固有财产承担基金或信托的对外债务。第二,例外情况是,只有在管理人违背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时,才需要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外债务。

复次,C券商明知参与交易的主体是A基金而非D公司,故应以基金财产为限主张权利。

在该案中,C券商具有双重身份,处于双重法律地位。既是A基金的托管人,也是在融资回购交易中代替基金进行结算的证券经纪机构,C券商始终明知融资回购的交易主体是A基金。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身无法律主体资格,不得不由管理人代表基金从事融资回购交易,但权利义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对于这一点,C券商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作为托管人、作为经纪机构全程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

因此,我们认为即便A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有的交易关系和事实。在该案中,原告既是经纪机构又是管理人,全程参与融资回购交易过程,且所有的交易文件均载明D公司代表A基金履行权利义务。如果在其他案件中,相关事实发生变化,则不排除最后的法律判断也将发生变化,即基金管理人有可能对基金“资不抵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团队曾在金融法院办理了一件券商担保交收的质押式融资回购纠纷案,涉及到契约型基金对外负债无法清偿时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该案最终在法院及各方的努力下以调解方式顺利结案,因此未有裁判结果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认定,但契约型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探讨。

该案是一件券商担保交收的质押式融资回购纠纷 。简单来说,A基金(某契约型私募基金)将其所持有的B债券质押给C券商(托管人,同时也是融资回购交易中代替基金进行结算的经纪机构),A基金以B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标准券数量,并以该标准券数量为额度,通过交易所平台进行质押融资。产品到期后,A基金应该向交易所平台归还资金,如不能按期归还资金的,则由C券商代为支付(即担保交收)。因为C券商的代偿行为,C券商由此形成对A基金的债权。该案中,C券商为A基金代偿1.4亿元,遂通过诉讼要求A基金归还融资回购到期本息,并要求A基金的管理人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毫无疑问,A基金需要向C券商支付到期回购资金,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或者清偿责任?

第一个问题,基金“资不抵债”是怎样产生的?

一般来说,基金将募集的资金对外投资,这种投资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最多也是基金资产归零,不可能出现基金资产为负的情况。即在基金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可能将基金全部资产亏完,一般不会有亏完之后还存在对外负债的情况。而该案存在特殊之处。 A基金募集到2亿元资金,将该资金全部购买B债券,如果一直持有B债券,则不会存在基金“资不抵债”问题。但A基金将持有的B债券进行质押后再次融资,将融资获得的资金再次购买B债券,之后再质押融资,如此循环往复。到最后的状态是,A基金将手上的现金全部换成了B债券,一旦B债券估值降低或者不能兑付,则产生A基金对外负债的金额远远大于持有的B债券的价值,即形成“资不抵债”的局面。该案中,标的债券(B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故即便C券商拥有一定数量的质押券,也无法变现收回资金,只能起诉要求A基金及其管理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个问题,管理人是否该为基金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从组织形式看私募基金分为三种,即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在公司型基金中,如果管理人是公司股东,则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管理人不是公司股东,则无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如果管理人同时也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管理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契约型基金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契约型基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契约型基金并非法律实体,故在《质押式融资回购委托协议》等文件的签署、银行开户、在线交易等一系列活动中,均是以管理人D公司的名义代替A基金进行操作的,在需要用印的地方均加盖D公司的印章。故有观点认为,一系列合同的主体是D公司,交易的主体也是D公司,至于D公司和A基金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D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D公司作为管理人,不断加杠杆进行融资操作,导致大量的负债,并给基金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给作为债权人的C券商造成损失,故D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对以上两方面问题的考虑,就该案来说我们认为:

首先,契约型基金与管理人的关系应是一种信托关系。

《九民纪要》第88条指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中认为:“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该案中,A基金系一款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管理、处分基金财产,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因此,处理该案纠纷,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法律规定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

《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九民纪要》第95条再次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由此可见:

第一,按上述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

按照显而易见的字面解释,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双方各自为各自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是单向的,即基金财产无须为管理人固有财产的负债承担责任,而管理人固有财产却要为基金财产的负债承担责任,那便构成一种牵连关系或者连带关系,两者毫无独立性可言,这显然是和立法本意相悖的。第二,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对于基金财产的运作,其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其负债也由基金财产自行负担**。** 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了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外,既不能从基金财产获取额外的收益,也无须为基金财产对外负债承担责任。

再次,因处理基金事务形成的对外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

《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同时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由此可见:第一,对于基金财产(信托财产)的对外负债问题,上述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处理基金事务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基金财产(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管理人、托管人无须以固有财产承担基金或信托的对外债务。第二,例外情况是,只有在管理人违背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时,才需要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外债务。

复次,C券商明知参与交易的主体是A基金而非D公司,故应以基金财产为限主张权利。

在该案中,C券商具有双重身份,处于双重法律地位。既是A基金的托管人,也是在融资回购交易中代替基金进行结算的证券经纪机构,C券商始终明知融资回购的交易主体是A基金。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身无法律主体资格,不得不由管理人代表基金从事融资回购交易,但权利义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对于这一点,C券商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作为托管人、作为经纪机构全程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

因此,我们认为即便A基金“资不抵债”,管理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有的交易关系和事实。在该案中,原告既是经纪机构又是管理人,全程参与融资回购交易过程,且所有的交易文件均载明D公司代表A基金履行权利义务。如果在其他案件中,相关事实发生变化,则不排除最后的法律判断也将发生变化,即基金管理人有可能对基金“资不抵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