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话商事仲裁的前世与今生(前世篇1.0版)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cient and Modern (Part 1)
白话商事仲裁的前世与今生(前世篇1.0版)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cient and Modern (Part 1)
前言
我喜欢看《国家宝藏》一类的纪录片节目,想仿照节目的风格,写一篇通俗易懂的文章,为大家做解说员,用大白话来介绍一下商事仲裁的前世今生。前世篇主要写商事仲裁的历史,今生篇也许会写商事仲裁的创新运用,我相信法律来源于生活,商事仲裁是商业行为,自带烟火味,我想尽量不讲无趣的法条和理论,讲多点案例、实例,让更多的人容易理解商事仲裁,但无奈水平有限,可能有不足不正之处,欢迎抛砖,期待迭代更正。开讲啦。
正本溯源—商事仲裁的发展史
我一直觉得中国的文字很伟大,往往一个字,就可以精准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像“仲”字拆开来解释,就是有一人居中;至于“裁”字,制衣也,有量体裁衣,在这里引申为合理的裁定或判断。无非就是从仲裁的历史来看,商人之间的纠纷,由一个德高望重、公道正派、先调后裁的第三人来居中作出裁决。
为避免混淆仲裁等同于劳动仲裁,我还是要提前科普和强调一下,本文讨论的是商事仲裁,不是劳动仲裁,不要对号入座。其实从历史或国际上的习惯说法,一般说的仲裁特指就是商事仲裁,与劳动仲裁、投资仲裁、国家主权争议纠纷的仲裁都不相同,商事仲裁受理的是平等主体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排除了以下四类不属于商事仲裁的受理范围的案件: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劳动争议;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最早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记载了“仲裁”,如:“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在同时期的汉代,“皇权不下乡”使得郡县以下乡里百姓的民事纠纷,由“三老会”制度来解决,当时的中国是重农抑商的社会,这方面的裁决更多的是偷盗之类的民事纠纷,商事仲裁所裁决的买卖等纠纷几乎没有生长的土壤,而西方贸易频繁且有成熟的习惯法。例如,公元11世纪到13世纪,因地中海成为欧亚大陆贸易的海上通道,并慢慢形成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假设地中海的一个种植葡萄的巴塞罗那酒庄庄主与一个买家威尼斯商人,因买卖葡萄酒发生纠纷,卖家觉得买家没有如期支付货款,买家觉得卖家质量不过关,货不对板,互不退让,这时他们想快速处理,大家可能会想到找法院解决,但那时的地中海还没有主权国家的概念,就是一些所谓的城邦,即使有,到底是找威尼斯的城邦法院还是巴塞罗那的城邦法院?还有就是到法院解决此事太浪费时间。最后他们想到由共同的地中海某葡萄酒商会会长来帮忙解决,商会会长先给他们调解,希望他们双方各退让一步,卖家说按原价的八折来结算就可以了,买家坚持只能按六折来结算,调解不了,最后商会会长说听我的,就按七折来结算解决这个事情,双方都同意了,这事就快捷解决了。是否遵照执行,全凭双方意愿,没有勉强任何一方。执行力如何呢?那会不会有人不愿意遵守执行呢?其实绝大部分情况不会,商人无信用难以长久发展,商会会长的调解决定,如果有一方不遵守,会员大概率会被踢出商会。
1697年英国出台的《仲裁法案》是第一个以法律形式确认仲裁裁决有效的法律。全文大概就两条,一是国家确认了仲裁裁决有法律效力;二是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不遵照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至此,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才正式形成。随着17世纪大航海时代的到来,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有行业领导地位的商会需要配置专门处理商贸纠纷的专职人员即仲裁员和专门的机构,于是在1892年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诞生了,在此之前,只有临时仲裁,仲裁庭通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就解散了。为了使商事仲裁的裁决得到更大法域的承认与执行,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审议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通称为《纽约公约》),我国于1987年提交加入书,正式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承受了公约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了三个保留条件:
1、在中国国内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对其他缔约国承认临时仲裁;
2、互认原则,某缔约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我国予以承认与执行,我国的仲裁裁决,其他缔约国也要承认与执行;
3、自定义我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为了衔接《纽约公约》在中国的执行,我国才在1995年9月1日生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在当时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其贯彻意思自治、一裁终局原则,确立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制度,同时因该法诞生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国际仲裁制度采取有保留借鉴的态度,也有一定的缺陷。该法施行已有28年,对外开放已经从引进外资模式转变为对外投资模式,“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要求国际商事规则特别是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仲裁法》的修改意见稿已于2021年7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期待《仲裁法》新王的诞生。
从上面的仲裁发展史来看,至少我们可以归纳出:
1、意思自治和先调后裁的特性。 商事仲裁发源于地中海城邦间的商人纠纷,一开始就给予有矛盾的双方选择权,选择适用的行业习惯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威人士”。在某种意义上说,仲裁必然经历过调解的阶段,只有调解不成了,才由双方信任的商会会长或行业权威人士来作出第三方裁决;还有商人强调效率优先,在不损害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让步,在双方利益无法协调的情况下,根据“愿赌服输”的原则任由第三方作出双方都要执行的决定;以上这些在《仲裁法》第9、10、12、13、51条等都有所体现。
2、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 仲裁员是兼职的、临时性的,仲裁员和仲裁庭都有独立存在的特点,应争议双方选择而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后,仲裁员就恢复本职工作,这些特点直到现在还保留下来。只是因处理案件需要涉及一系列的程序性事项,如送达、组庭、记录、通知等,需要有辅助人员参与非核心业务,裁决之后如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外需要以一个机构的名义来发公文衔接法院等机构,因此才有机构存在的意义。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临时仲裁需要仲裁员自身对仲裁规则、仲裁业务十分娴熟,且当时的社会现实和国情也不可能接受一个临时仲裁庭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因此,我们对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对国内的临时仲裁裁决在1995生效的《仲裁法》未做任何规定,近年来,一些头部机构对临时仲裁裁决有了一些新的尝试和探索,允许临时仲裁庭借助机构的办案秘书辅助办案,裁决有了合议意见后,允许在仲裁联盟内借助任一仲裁机构的名义发出,并在国内承认法院执行。但这种方式如涉及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财产在国外,需要在《纽约公约》任一缔约国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就会遇到国外的法院以法院地法(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裁决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因此,这次的《仲裁法》修改意见稿才补上了临时仲裁这块砖。
3、现代意义上的临时商事仲裁自其在地中海城邦地区产生,天生具有国际性 ,伦敦国际仲裁院自1892年诞生至今有130多年历史,世界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调解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都是由商会性质的社会团体组建,中国有中国特殊的国情,中国绝大部分的地方仲裁机构目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建,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由地方财政来承担收支功能,仲裁委主任高配有的由副市长或政法委书记兼任,另有一些地方政府,特别是经济落后财政困难设区的市级政府,要组建本市的仲裁委员会要有常设的办公场地和人员支出,商事仲裁特点不去主动推广又没有业务收入,财政还要承担固定费用,陷入两难局面。好在为了打开局面,极少数的仲裁委员会现在授权商会来组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采用自支自收的模式在市场上很有竞争力,也收到很好的成效,目前头部的北、上、广、深的仲裁机构,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未完成改制,其他都改制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自支自收的业务模式,使得业务蒸蒸日上。其实由商会来组建仲裁机构才是正本溯源,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地方政府和商会来组建,不用大惊小怪。
研究商事仲裁,要有国际视野,笔者接触的很多律师和挂名的仲裁员把商事仲裁视同民事诉讼的不在少数,部分法学院教学更是把仲裁法放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中附带讲一两节课,一般认为“仲裁的程序和民事诉讼基本相同,仲裁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手段”,殊不知,仲裁程序适用的是《仲裁法》和受理机构的仲裁规则,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的公告规则,绝大多数的仲裁机构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是没有公告程序的;还有当事人如约定的准据法适用某国的法律,庭审规则在仲裁员的征询下也可同意适用某国的庭审规则,难道你还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不相同之处,不胜枚举。学习研究商事仲裁,既要学习我国的《仲裁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受理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要把《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上通行的商业习惯法也作为法律渊源。
商事仲裁的优势或特点
一、意思自治原则。 这是比较法院最显著的差异。所谓的意思自治,原来应当由裁决机关行使的权利,现在赋予缔约当事人在合同上创设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法律承认有效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大白话就是签合同的当事人,如发生纠纷怎么解决?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直接约定解决方法。即使合同无效了,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照样有效。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上约定:由哪家仲裁机构?适用哪个仲裁规则?仲裁采用的语言?适用哪国的法律?仲裁的开庭地点?庭审的模式等等,甚至于在条款中直接约定就由A仲裁委员会的张三来帮忙解决甲乙双方的纠纷都是有效的。而法院的解决模式,不可能让你“翻牌”选择由那个法官来审判。这种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商事仲裁的灵活性和自治性,使得商事仲裁更加贴近实际生活,更加有利于解决纠纷。
例如,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采购一批口罩的贸易纠纷。由于彼此不相信对方国家的法律,且双方在合同中的话语权势均力敌,难于选择适用美国或中国的法律,仲裁的开庭地点中国B公司要求在深圳,美方A公司要求在纽约,最后双方妥协在新加坡,于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将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来管辖解决,开庭地点在新加坡,并适用新加坡法律来解决纠纷,开庭语言适用中文,仲裁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上述所有事项,这是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该裁决作出后,裁决支持中国B公司(卖方)的仲裁请求,假使美国A公司(买方)不主动履行,中国B公司就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和该份裁决书,在美国纽约州的法院申请承认该裁决,执行美国A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商业秘密。 法院的审判程序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大多的审判程序等信息,在天眼查、企查查、裁决文书网等公开途径都可以查询到,不利于保护商事主体的商业秘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不愿意房屋质量、迟交楼、迟办证等纠纷公之于众;特许经营的品牌方不希望与加盟商因为特许经营纠纷在天眼查、企查查这类APP查得到,不单影响到加盟商支付品牌授权费,还会影响到财务机构投资该品牌方;还有公司的股权纠纷会影响到诸如合作方、终端用户的信心;商事仲裁从它的历史来看,从一诞生,就因商人要保护其商业秘密,以免影响其产品的销售等原因,在极小的范围内,由极少数的人员作为中立第三方临时组建仲裁庭来参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结果也希望极限在小圈子知道就可以了。发展到有了仲裁机构以后也遵循该原则,所有的仲裁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当事人愿意豁免公开为例外,如仲裁开庭时,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否则不允许第三方旁听。甚至仲裁员参与裁决的案件中,仲裁机构也仅将裁决书电子档(未签字盖章)作为确认稿件发送给仲裁员,并没有给仲裁员留存盖章生效的裁决书,可见信息保密程度之高。因此,对商业信息敏感度较高的企业理所当然偏向选择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三、独立性原则。 前面我已经讲过,解决争议的条款或协议独立于合同存在,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然无效,如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挂靠方无资质或资质等级较低,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样就会被认定合同无效,但如何解决,总要有路径吧,因此仲裁的解决条款独立于合同之外,依然有效,这是第一个独立;
第二个独立,有很多人,包括不熟悉仲裁业务的律师,经常叫错仲裁机构的名称,如错把广州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等叫成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佛山市仲裁委员会。可能是习惯,但我发现很多人不追究其中原因。全世界所有的仲裁机构都是独立存在的,一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行生效,不存在像法院一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所谓上有老爸管着,下要看着儿子的情况,那既然不存在上有广东省仲裁委员会,中国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下无天河区仲裁委员会等区一级机构,大家不要把劳动仲裁跟商事仲裁混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劳动仲裁确实是按行政区域来设置的,商事仲裁不是每个市都有的,不是按行政区域来设置的。广州其实就是仲裁机构的名称,另还有很多马甲或部门,如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务与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东莞分会。因此不可能叫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准确叫法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如果你还不明白,我再举一个例子,深圳的仲裁机构有两家,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同样也是不带市的称呼。这就是仲裁机构无区域、无级别、国际化的特点;
第三个独立,所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和仲裁员都是独立的,上面我已经从历史的角度给大家解释仲裁庭是临时存在的,仲裁庭和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普通程序的仲裁庭有三个仲裁员,有一致意见的按一致意见作出裁决,没有一致意见的按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决,当出现三个人不同意见,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那有没有可能出现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被其他两个仲裁员给否决了呢,实务中还是有的,如出现三个仲裁员都是主任指定而非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当仲裁庭按绝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不同意裁决理由的仲裁员可以单独在裁决书阐明自己的观点或者选择不署名的方式来作出。
四、一裁终局的原则,即效率优先原则 ,要事先再强调一次,我这里所讨论的仲裁只是商事仲裁,并非劳动仲裁,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限于聚焦主题,不过多讨论两者的区别,我仅从程序可否救济上举例,劳动仲裁是一种行政前置的程序,可以类比交警对机动车闯红灯、乱停车的罚款,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行政复议后不服,再起诉交警部门,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但你对商事仲裁裁决不服也没用,是不能再向法院起诉的,只能执行仲裁裁决或在极少数的情况申请法院撤销仲裁或不予执行裁决。
前文在商事仲裁的历史我们也聊到商事仲裁本质上是商业行为,商人是可以在不损害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让步,舍弃小利益换取大利益,如追求资金回笼,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更符合商人利益,而不是像法院那样追求绝对公平,有可能造成资金延滞。执行意思自治原则的仲裁条款,因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且独立的,如能理解上面第三条**“独立性原则”** ,你就能明白仲裁裁决为何是一裁终局,不服也没得上诉或申请再审。这样使得案件在正常情况下,组庭后普通程序三至六个月内结案(仲裁案件近年暴增,收支二条线模式限制了扩增人员,有个案出现延迟,但普遍较快),简易程序金融案件60天/非金融案件75天内结案,国内有270多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同小异,时效性相差不大。还有法院的案件,兼顾公开原则,案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时间,要提前公告送达一个月,即使判决了,还要公告送达一个月,加上审判员手头上积累案件越多,审判的周期越长,普通老百姓根本难以想象,国内受案量前三的基层法院法官,年均审判案件300至500件,所以一个案件从立案到一审判决通常要半年以上,有的甚至一年以上。所以效率性方面,仲裁的优势明显。
可能大家还会问,仲裁案件就不能撤销或不予执行吗?仲裁案件有无司法审查制度?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仲裁案件是有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也要接受司法审查。详细的可以去看《仲裁法》第58条、63条的规定,但大多人,包括不熟悉仲裁业务的律师和少部分法官,只知道中级人民法院是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基层法院也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新仲裁法修改意见稿中已删除不予执行),但鲜有人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分两种情况:1、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无效、撤销、不予执行,要求逐级由市中院→省高院→最高院内部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撤销裁定;2、非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裁决的无效、撤销、不予执行,程序不当、仲裁员枉法裁决事项可以由市中院→省高院内部报核通过→市中院作出撤销裁决,一般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实体审查是不可以撤销的,基于仲裁条款、仲裁员都是你选择的,“愿赌服输”,错了也要认。只有一种情况,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可见,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态度,就是尽可能维持仲裁裁决有效,这也是一裁终局或仲裁高效性的魅力所在。
五、广泛的执行性。 上面解说商事仲裁的历史,我一再强调1958年的《纽约公约》是全世界最多成员国的条约,可以说没有之一,至今已有172个国家,还在增加中。根据《纽约公约》各国有义务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对其执行给予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说相比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承认与执行。搞清楚这个问题,你要明白什么是主权国家?即一国的立法、行政、司法都是独立的,不受制于其他国家,任何一个国家要承认他国法院的判决,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承认,这要难很多,这里面有政治博弈的因素,可能受到更多限制。例如,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当外国判决涉及与承认国法律的冲突时,一些国家可能要求外国判决必须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商事仲裁则不同,一是商事仲裁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语言、庭审规则、开庭地等。例如中美口罩的贸易纠纷,如选择适用的是美国法律,也在美国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大概率不会对适用美国法律作出的裁决说不。还有,商事仲裁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权力的承认,是商人间自愿将争议解决提交给不带有国家主权性质的民间机构所作出裁决的承认,鼓励商人贸易全球化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更没有理由不给承认与执行。
六、专家断案原则。 按中国《仲裁法》第13条第一款先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可见道德要求居于首位,专业要求其次,这也是商事仲裁的特点,这个道德要求还是很高的,从程序上,从仲裁规则上,如果仲裁员如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机构在给仲裁员派案的案件材料附有《仲裁员声明及承诺书》,这就是要求仲裁员如有回避事项,要自我披露,在仲裁开庭时,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方若质疑某个仲裁员的公正性可提出回避申请。上述回避事项在国际仲裁中也是同样得到遵守。这也是美国学者戈尔丁—“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他自己案件中的法官”独立且公正原则的体现。
商事仲裁对仲裁员的专业要求还体现在《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即“三八二高”,不是什么人都能当仲裁员,对仲裁员的选拔必须是当过八年法官或八年仲裁员或八年律师的法律工作者,这就是“三八”;“二高”即:1、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2、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三八二高”中可以看出,商事仲裁的仲裁员既要有懂法律的专家,还要匹配有懂行的专家、学者,特别是懂经济贸易的专家。这也区别于法院体制内的法官,除了法律,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偏弱,作出的判决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必符合行业惯例。举例之,深圳国际仲裁院医疗争议仲裁中心有一个医疗专业仲裁员名册,目前共有113名医疗专家作为仲裁员参与仲裁,其作出的裁决可能未必完全符合法律,但更符合行业惯例。还有很多仲裁机构设有如建筑工程、金融等专业门类,也匹配有从业专家,不胜枚举,正是有这些专业人员的参与,让更多的交易惯例得到贯彻,也影响了商事仲裁的裁决思维与法院诉讼存在很多的不同,简言之,法院诉讼在中国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裁判思维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商事仲裁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是适用《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纽约公约》及商事习惯法或国际惯例。在最新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举例之,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法院本质是司法行为,适用公平、补偿性为原则,法官有时会依职权予以调低或调高;而商事仲裁本质是商业行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并参照实务中的交易习惯,即使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裁决。这两者区别要细细咀嚼,还有很多案例可以开讲,这里就不铺开了。
前世篇已对商事仲裁的发展史作直白的陈述,想必大家对商事仲裁已经有所了解。想听后事如何,敬请关注未完待续的白话商事仲裁之今生篇。
隆安湾区商事仲裁研究中心简介:
隆安湾区商事仲裁研究中心成立于2023年4月14日,由隆安广州倡议,联合隆安深圳、隆安顺德、隆安香港共同成立的第一个研究中心。研究中心的隆安律师 受聘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 等海内外头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 ,并由具有仲裁理论与实务经验的高校教授担任高级顾问。中心致力研究实务主流意见及经典个案,并通过梳理智力成果、大数据分析、举办专业论坛等方式推广和普及商事仲裁业务,搭建具有独创性的商事仲裁研究、实务交流平台。研究团队的仲裁专业方向全面涵盖外商投资、跨国并购重组、国际贸易及反倾销调查、跨国民商事交易、海事海商、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企业清算和破产、投融资、公司与股权、证券基金期货纠纷、保险纠纷等领域,裁决结果连年入选仲裁机构典型案例。
Introducti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bines ancient dispute resolution traditions with modern procedural sophistication. Understanding it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illuminates contemporary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principles.
I. Ancient Origins
1. Greek and Roman Practice
Commercial disputes were resolved through private arbitration in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 Merchants preferred neutral arbitration over state courts
- Awards were enforced through social pressure and reputation
- The enforce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evolved over time
2. Roman Law Contribution
Roman law recognized arbitration and developed:
- Distinction between arbitrators (arbiter) and judges (iudex)
- The concept of amiable composition (fair settlement)
- Enforcement through the authority of courts
II. Medieval Merchant Courts
1. Lex Mercatoria
The “law merchant” (lex mercatoria) developed in medieval Europe:
- Self-governing merchant communities created private courts
- Speed and commercial expertise were prioritized
-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guided decisions
2. Fair Courts (Foires)
Major medieval trade fairs established courts (cour des foires):
- Champagne fairs and others had standing arbitrators
- Decisions were generally final
- Enforcement relied on merchant community pressure
III. Development of Modern Arbitration
1. English Common Law Development
Modern arbitration developed significantly in England:
- 1889 Arbitration Act established modern framework
- Courts initially viewed arbitration with suspicion
- Progressive legislation expanded arbitral autonomy
2.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Maj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emerged: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established rules in 1922
-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 founded 1892
-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developed commercial rules
-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created model laws
IV.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1. New York Convention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was transformative:
- Over 170 states are parties
- Awards are enforceable across borders with limited grounds for refusal
- Creates predictable enforcement mechanism for international awards
2. UNCITRAL Model Law
The 1985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fluenced national legislation:
- Balanced party autonomy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 Established standards for arbitral process
- Model for national arbitration laws globally
V. Conclusion
The evolu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eflects enduring commercial needs: expert resolution, party autonomy, enforceability, and efficiency. Understanding this history informs contemporary practice and suggests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s.